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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兵与沈晓琴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10-09    人已阅读
导读:(2007)石民初字第92号郭世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山岔村一组。 沈晓琴,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世兵与被告沈晓琴一

(2007)石民初字第92号

郭世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山岔村一组。
沈晓琴,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世兵与被告沈晓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2月,被告乘到池河集镇赶集时离家出走,自此音信全无,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学玲(1996年5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因是否再生育,双方产生分歧,发生矛盾,且因连续两次坠胎致被告对原告心生怨气,1999年12月31日被告到池河集镇赶集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列事实为原告陈述、、中池乡山岔村委会证明、沈晓琴的书信所证实。
本院认为,间应互谅互让解决夫妻间的矛盾,被告擅自负气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郭世兵与陈晓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600元由郭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黄振涛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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