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清民初字第27号
欧阳月莲,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东华乡供坊村。
龚金水(又名供金水),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东华乡供坊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欧阳月莲与被告龚金水因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水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月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婚生子供小龙(又名龚晓龙,1988年12月1日出生)、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晓凤,1990年7月8日出生)。1994年11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并两个孩子。
被告龚金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婚生子供小龙(又名龚晓龙,1988年12月1日出生)、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晓凤,1990年7月8日出生)。1994年11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与共同。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清流县东华乡供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一家的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11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月莲与被告龚金水离婚。
二、婚后子供小龙(又名龚晓龙)、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晓凤)由原告欧阳月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应鹏
审 判 员 刘华林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