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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云与周兆强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09-16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徐淑云,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横街14号。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徐淑云,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横街14号。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8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强,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
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万士达律师。
上诉人徐淑云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于1992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周雪莹。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生育女儿后,从1993年1月开始带女儿离家,与原告至今。在与原告分居,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给被告,2004年12月21日,被告以周雪莹的名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原审法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从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05年8月18日,被告与周雪莹又起诉原告,要求入住原告位于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2005年5月19日,何惠欢起诉被告及原告,要求由两人共同承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店铺和抚养小孩欠下的债务32000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2005年9月28日,郑发起诉被告及原告,要求由两人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店铺所欠下的租金共77600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一人对该债务承担清还责任。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的房屋属于解放前旧屋,于1980年改建后一直使用至今未再进行过改建、加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兆强请求与被告徐淑云离婚,因双方已感情不和分居生活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周雪莹要求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因其已年满十周岁,对其自主表达的意愿,原审法院予以考虑。因周雪莹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携带照顾,故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收入来源靠祖屋每月的租金4600元,由原告三兄弟平分,原告每月的收入为15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的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实际存在,不属于,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雪莹13年抚养费共18738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分居后,从1993年1月到2004年12月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雪莹13年的抚养费。但被告所提出的187380元的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对周雪莹从1993年到2004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折中取中间的年份,参考1999年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年人平均生活费7517元作为标准,13年的生活费应为7517元×13年=97721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结合两人的负担能力,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47721元较为合理。在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后,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两人分居期间经营及抚养小孩的债务共2494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该债务属于被告,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夫妻生活过程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十四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是残疾人士,生活存在一定困难,虽然双方离婚,原告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所要求的20万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一次性给予2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金较为合适。对原告要求由双方共同承担分居期间其向黄英娥的28万元的请求,因该款项主要是用于原告做生意及给其母亲和儿子治病所用,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即分居,与原告的儿子和母亲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育和关系,另原告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也没有与被告分享,故该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由双方承担该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兆强与被告徐淑云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雪莹由被告徐淑云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原告周兆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淑云支付周雪莹13年的抚养费50000元。四、原告周兆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淑云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五、原告周兆强所欠黄英娥的28万元债务,由原告个人负责清还。被告徐淑云所欠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何惠欢、郑发的债务共249400元,由被告个人负责清还。六、驳回原告周兆强、被告徐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案件财产处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6450元(该款已由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原、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上诉人徐淑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抛妻弃女,产后赶上诉人及小孩出外。被上诉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不仅有以前北滘法庭的法官证实,而且还有五位证人和婚生女儿周雪莹证实。被上诉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使上诉人精神承受极大的困扰和折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跃进中路204号房屋在结婚前就已经实际存在,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母亲。而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去世,其母亲所占的一半产权应属被上诉人继承的财产。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一半。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收入来源靠祖屋每月的租金4600元,由原告三兄弟平分,原告每月的收入为1500元。”这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实该人为周兆强和黄意,而该房屋每月的租金是6000元,而不是4600元。故被上诉人应得到4000元(一半3000元加上另一半的三分之一)租金。四、被上诉人从1993年1月到2004年12月间没有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即使认定13年的生活费为97721元,但由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上诉人承担47721元是不合理的。由于被上诉人每月都有4000元的租金收入,经济条件较好。而上诉人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住处,不能自己养活自己,属于顺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更无能力一人抚养小孩。所以小孩13年的生活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更为合适。13年来,上诉人借钱度日,另租一间铺面从事手工裁缝以获得微薄收入,上诉人与小孩吃住都在里面,至今仍拖欠屋主租金8万余元。另外,为了抚养小孩及上诉人自己生存、经营铺面,先后向亲友借款171800元。此债务应认定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2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金明显偏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0元更为合理、适当。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儿周雪莹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改判分割被上诉人位于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房产的一半。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抚养婚生女儿周雪莹13年的抚养费18738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49400元。六、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0元。七、本案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淑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87号,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28万元债务是假的。2、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黄意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黄意在1999年去世,被上诉人继承其母亲的遗产。3、佛山市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意已经去世。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徐淑云在村里没有住房。5、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社会工作办公室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徐淑云现在生活困难。
对于上诉人徐淑云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兆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从黄英娥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推断出被上诉人没有欠黄英娥28万元的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但是对被上诉人母亲死亡的时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母亲的房屋份额没有被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对证据3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够完整,该房产的继承人有多个。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所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意见,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不完整,该证明对2005年前上诉人徐淑云的股份没有客观陈述,且上诉人徐淑云还开了一个店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
对于上诉人徐淑云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淑云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黄英娥在起诉周兆强、徐淑云其他一案中撤回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由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并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周兆强答辩称:一、婚生女儿周雪莹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十多年,上诉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据不足。1993年1月,上诉人就带着婚生女儿周雪莹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十几年来,婚生女儿周雪莹是由上诉人携带抚养。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婚生女儿周雪莹本人的意愿也是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所以婚生女儿周雪莹由上诉人抚养,比较有利于婚生女儿周雪莹健康成长。二、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房屋是解放前已存在的祖屋,于1980年改建一直使用至今再进行改建、加建。1980年改建时,被上诉人外出几年,对改建房屋没有出过力也没有投入任何钱。在办理登记时,为登记方便,把房地产权属写成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黄意名下,在法律上讲,被上诉人与黄意并不是各占该房地产一半的产权。黄意有五个子女,对房屋的继承问题仍是在反复的协商处理之中。最关键一点是该房屋是双方结婚前已经存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理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3年来婚生女儿周雪莹抚养费5万元基本恰当,上诉人要求改判为187380元是无理要求。四、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的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元无任何依据。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借的2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清偿,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其借的249400元个人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清偿,毫无理由。上诉人所借或所欠的249400元是分居之后上诉人经营店铺和抚养孩子所负的债务。周雪莹13年的抚养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5万元,同时上诉人经营所得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上诉人所借的249400元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万元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是属于顺德最低生活保障,但不一定说明其生活困难,上诉人除了领取民政部门的困难补助之外,还有固定的经营收入,如果真正是困难的,其不可能租每月800元的房屋,也不可能把小孩交给他人托管10多年且每月交800元托管费。与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更困难。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以前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是依靠几兄弟平分祖屋铺租所得,近来黄英娥直接收取被上诉人分得的铺租,用来抵偿借款。另外祖屋的继承问题,多数兄弟姐妹认为被上诉人对修建祖屋没有出力出钱,认为被上诉人不应继承祖屋。鉴于多重复杂的原因,被上诉人已表明放弃继承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困难帮助只能是适当,同时帮助方要有能力。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并不比上诉人好,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困难帮助金是不合理的。七、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无理的。八、上诉人在娘家每年都有几万元分红,上诉人在娘家分了80平方米,上诉人开了一个裁缝店,其有开裁缝店的相应收入,相比之下,被上诉人比上诉人生活更为困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兆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瑞兴、周兆源、周瑞萍、周兆根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北滘镇跃进中路204号房屋是解放之前已经建好,在1980年改建时,被上诉人当时不在家,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过资金。改建之后,进行过房地产登记,五兄妹对房屋都有份。母亲已故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房屋的铺租到近几年才升值到每月4700元。2、(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960号案件执行材料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周兆强已经履行了该案的执行款35000元,该35000元债务应由上诉人徐淑云承担,应在本案的各项费用中扣除。上诉人徐淑云认为,证据1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兄弟姐妹,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及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从证言的内容看,其内容都是虚假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公示方式应当是登记,但现讼争房屋记载的权利人是黄意和被上诉人,所以其权属人应当以登记为准。该房屋没有处理完毕,黄意作为一半的产权人,于1999年已经去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遗产是否处理完毕,不影响其权利的存在。被上诉人说其放弃继承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放弃,也侵害了他人利益,如果放弃,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放弃继承,所以该份证词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对于证据2,承认其真实性,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周瑞兴、周兆源、周瑞萍、周兆根与被上诉人周兆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四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徐淑云亦不认可该份证词,故本院对该份证词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上诉人徐淑云承认其真实性,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204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是周兆强与黄意,周兆强的母亲黄意于1999年去世。何惠欢起诉上诉人徐淑云、被上诉人周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兆强、徐淑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何惠欢清还32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周兆强已全部履行上述判决。周雪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表示:考虑到母亲徐淑云现在没有钱,其不希望母亲徐淑云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所以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淑云与被上诉人周兆强从1993年开始分居,多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周雪莹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周雪莹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一审时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上诉人徐淑云生活。二审期间,周雪莹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周兆强生活,考虑到周雪莹改变意愿并不是基于与父亲之间的父女感情,而是体谅母亲的处境并希望母亲无需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周雪莹对上诉人徐淑云存在较深的母女感情。综合考虑婚生女儿周雪莹长期的生活环境、其与父母的感情深浅程度等因素,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周雪莹由上诉人徐淑云携带抚养较为适合。原审法院根据周雪莹的实际需要、上诉人徐淑云和被上诉人周兆强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周兆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周雪莹多年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徐淑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以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女儿,则不应存在夫妻间追偿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徐淑云要求被上诉人周兆强支付多年的抚养费1873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兆强支付分方分居期间女儿周雪莹的抚养费欠妥,但由于被上诉人周兆强对此没有异议,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债务2494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欠何惠欢的债务32000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债务已由被上诉人周兆强支付完毕,即该债务现已消灭,因此本案对此不再作处理。根据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355号民事判决,欠郑发的债务77600元属于上诉人徐淑云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徐淑云个人负责清还。由于上诉人徐淑云在二审时确认欠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郑发、何惠欢的债务共249400元,扣除欠何惠欢、郑发的债务后,上诉人徐淑云欠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的债务共139800元(249400元-32000元-77600元)。经审查,上诉人徐淑云向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借钱,主要是用于抚养女儿及家庭生活开支。由于夫妻分居后,多年来一直由上诉人徐淑云抚养女儿,故其因抚养女儿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徐淑云与被上诉人周兆强共同负责清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204号房产的分割问题。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是周兆强与黄意,由于黄意于1999年去世,因此黄意在该房产所占份额涉及到继承问题,至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对该份额进行分割,则涉及到所有继承人的权益,故本离婚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徐淑云若认为自己应享有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周兆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徐淑云1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徐淑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夫妻关系恶劣,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兆强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上诉人徐淑云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兆强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淑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兆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徐淑云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徐淑云是残疾人士,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周兆强应给予上诉人徐淑云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淑云目前的生活条件、被上诉人周兆强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周兆强一次性给予5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金较为适当。上诉人徐淑云主张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周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徐淑云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5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周兆强负责清还所欠黄英娥的28万元债务,上诉人徐淑云负责清还所欠郑发的债务77600元,上诉人徐淑云与被上诉人周兆强共同负责清还欠梁凤绮、谭次玉、陈楚云、黎铨容的债务139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淑云承担20元,被上诉人周兆强承担30元;一审案件财产处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徐淑云承担3725元,被上诉人周兆强承担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徐淑云承担3745元,被上诉人周兆强承担3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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