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旻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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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看违约与诉讼时效的司法认定

大律师网     2025-09-29

导读:本案为一宗历史遗留的合同纠纷,涉及建筑物拆除的违约认定与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被告在承接项目后拆除位于政府收储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虽主张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法院最终采纳被告方抗辩,认定原告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中已默示认可拆除事实,且原告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本案凸显了合同履行中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诉讼时效起算的严格性,以及“房随地走”原则在不动产纠纷中的适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原告为某国有林场,被告为某投资发展公司。2007年,原告将其所属林地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并约定案外人不得将林地上4684平方米建筑物拆除,否则原告有权没收案外人已经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原告、被告、案外人签署三方协议,被告继受取得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在2009年年末将4684平方米建筑物拆除。2010年,当地土地收储中心将有关土地收储、转变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签订收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同年末,原告将已收到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2011年,被告就前述土地与当地自规局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相关土地应当清理、平整。2025年,原告以被告的拆除行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代理策略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拆除建筑物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围绕合同解释、事实行为认定、诉讼时效计算等关键环节,构建了多层次抗辩体系:

1.建筑物被拆除的所涉土地是已被收储的土地,且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土地收储的有关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所涉土地应为“净地”,被告的拆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2.根据“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主义,被告既已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则一并取得土地所附建筑物的权利,故被告有权拆除相关建筑物。

3.原告在被告拆除建筑物后将本应没收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被告拆除建筑的行为,被告不构成违约。

4.被告在2009年年末就已经将建筑物拆除,直至2025年本案起诉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观点

经审理,法院全盘认可了被告的抗辩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物位于被收储土地上,收储合同明确要求该地块应为“净地”出让。尽管被告确实拆除了建筑物,但原告在明知拆除事实后,仍将3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被告,且未就拆除行为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对拆除事实的默认,其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适用原《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退还保证金时知晓权利受损。然而,原告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期间未主张权利,亦无中止、中断事由。法院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权利不受司法保护。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对类似承包经营、不动产移交类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1.行为意思的默示认可:合同履行中的实际行为(如退还保证金)被视为对原有违约状态的接受

2.诉讼时效的严格适用: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面临因时效届满而无法得到司法保障特别需要指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权利受损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回归原《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的规定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而非以权利受损状态结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在历史久远的纠纷中,行为推定与时间节点的梳理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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