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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新29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1)

大律师网     2026-06-10

导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新29民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阿克苏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XXX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XX 7 号楼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杉,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杉、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错误;2.李某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前起诉,而其于202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明显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未查明李某自行书写的证据来源,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欠李某劳务费及李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李某向杨某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无法证明李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李某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李某受杨某要求组织人员完成半岛公馆项目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属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承揽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杨某通过签署《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结算单确认欠付费用,符合承揽合同“完成工作、支付报酬”的核心特征;2.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原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但李某提交的2023年11月9日通话录音显示,李某明确向杨某提及“后面整体工人一起算下来是二十二万多,你只认了二十万”,杨某以“嗯”回应未否认债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自该日重新计算。杨某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3.李某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记载杨某“同意支付20万元”并签字捺印,杨某一审中虽质疑签名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明确放弃鉴定,属于对举证权利的处分,杨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系杨某当时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证言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充分证明李某实际提供劳务及杨某欠款的事实;4.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杨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适用规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认可杨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杨某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资金占用费73,302.22元,2024年11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载明:“1.工人工资 120,000元;2.生活费及厨具 15,000元; 3.买床1,500元;4.中华烟一条(设计院);5.机票(工人往返4人);6.李某(个人住宿);7.李某(个人开支及生活费);8.李某(差旅费)10,000元;合计:人工工资223,35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元,同意支付:杨某,同意支付:20万元正,2016.9.28,备注: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审庭审中,李某述称其为2016年4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半岛公馆施工地),进行施工地地下室“正负零”施工放线等工作,后因杨某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继续,遂安排其施工人员于XX对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统计,该字据中第1项至第8项各费用组成的内容为于XX经统计书写后交由李某,李某找杨某在字据上签字捺印,经与杨某协商,杨某同意支付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人工工资120,000元,李某已向工人支付8万余元,为现金支付,字据中其余费用为实际产生费用。另一审庭审中,杨某对上述字据中“杨某”签字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无法确认,遂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杨某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另查,李某提交的2023年11月9日的其与杨某通话录音中显示,李某向杨某主张还款,李某说“我这边这些钱怎么处理”,杨某说“还有多少”,李某说“一共应该还有二十八九万,一共三十万,你知道,上次那个十万是打给你媳妇了”杨某说“嗯”,李某说“后面整体工人一起算下来是二十二万元,你只认了二十万嘛”杨某说“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及争议款项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二、李某提起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杨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根据李某提交的《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结算单明确载明:杨某确认欠付李某劳务施工相关费用223,350元,同意支付2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杨某”签名及捺印。杨某虽质疑签名真实性,并在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明确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属于其放弃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所列费用(人工工资、生活费、住宿费、差旅费等)系李某为完成劳务施工开支或成本,杨某的签字确认即表明对债务的认可。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算单中债务履行期限满日为2016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根据李某提交的其与杨某2023年11月9日的通话录音,李某向杨某提及案涉的款项,杨某亦未否认,表明其承认债务的存在。属于李某向杨某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至此重新计算。故杨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付款责任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未向杨某且无证据表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算单系李某与杨某双方达成,杨某作为债务确认的主体,应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四、关于资金占用费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资金占用费即系因逾期付款导致李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李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需分段计算,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1月11日)的变动时间节点分段结算。以本金200,000元,计息基数统一为年利率,计算公式为:资金占用费=本金x利率x计息天数/360,各分段累计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3,457.75元,分段计算如下表:

自2024年11月12日起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杨某亦应当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向李某实际清偿款项之日。综上所述,对于李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3,457.75元,自2024年11月12日起杨某以工程款200,000元的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在二审中对《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结算单中“杨某”签字认可。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半岛公馆由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杨某前期系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后因其诉讼案件较多从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案由是否正确;2.李某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依据结算单主张相关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一审李某的陈述,其受杨某要求,组织人员对半岛公馆施工地的地下室“正负零”放线等工作施工,李某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杨某通过签署工作施工,李某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杨某通过签署《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结算单确认欠付费用,属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承揽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某提交的其与杨某2023年11月9日的通话录音,李某向杨某提及案涉的款项,杨某亦未否认,表明其承认债务的存在。属于李某向杨某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此重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记载杨某“同意支付20万元”并签字捺印,且杨某在二审中对《半岛公馆李某劳务组人工工资》结算单中“杨某”签字认可,杨某作为债务确认的主体,应依据结算单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1.8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马X
审判员 玉苏甫江·阿合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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