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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县兴源建材公司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6-10

导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新2901民初9984号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9984号
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杉,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杉,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2,53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33.72元,2025年5月16日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阿克苏边境管理支队灾后恢复建设项目公寓楼内墙、天棚涂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公寓楼内墙、天棚涂料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5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262,539.8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被告无法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阿克苏边境管理支队灾后恢复建设项目公寓楼内墙、天棚涂料材料采购合同》《验工计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阿克苏边境管理支队灾后恢复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公寓楼内墙贴墙涂料建筑材料,双方于2024年10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2025年1月20日,被告结算材料项共计262,539.86元。截至目前该款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验工计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该笔货款并表示无力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3.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担保函、保险费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保全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引发本次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852.3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由原告滥诉引起,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4.原告向本院提交《公寓楼实测外墙计算表面积》一份,用以证明在案涉项目其他楼栋中结算单均加盖被告项目章以及赵XX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的项目章真实存在以及赵XX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能够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阿克苏边境管理支队灾后恢复建设项目公寓楼内墙、天棚涂料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买方):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约定了货物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含税总价为322695.53元,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自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材料供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材料供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并签署完工结算书并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支付验工计价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7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指定人员(岳XX,188XXXXXXXX),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准确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方能向乙方付款。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擅自作废、红冲,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5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262,539.86元,并在《2025年1月份验工计价批复表》上加盖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项目章。2025年10月2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回复:“说白了咱这块也不想欠你们钱,就因为他们欠俺钱不给,知道吧”。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852.3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案涉工程中其他结算单中亦加盖使用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项目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无付款意愿,故暂时未开具正式发票,但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成立且有效。202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62,539.8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材料供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并签署完工结算书并向甲方(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支付验工计价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二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系100%的货款,因签署合同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并未到期,故本院按验工计价金额262,539.86元的95%,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460.37元(262,539.86元x95%=249,460.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项目整体未结算,验工计价表中未加盖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公章,该验工计价表中加盖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项目章对被告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知,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项目章在案涉项目中多次使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亦对原告供货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33.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确实未开具发票,但可以随时开具,故在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1,852.3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也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费用,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852.37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460.37元;
二、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852.37元;
三、驳回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10元,已减半收取2,648.55元,由原告伽师县兴XXXX有限公司负担114.05元,被告中兰建XXXX有限公司负担2,5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xx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二0二五年十一月

法官助理马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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