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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大律师网     2024-04-12

导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 0302 民初 10064 号 原告:赵**,男,汉族,1954 年 11 月 2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 0302 民初 10064 号
原告:赵**,男,汉族,1954 年 11 月 20 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黄**,女,汉族,1956 年 10 月 26 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邵A,男,汉族,1983 年 10 月 16 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邵B,女,汉族,2010 年 10 月 5 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邵C,女,汉族,2015 年 11 月 3 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某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浙江**(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浙江**(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赵**、黄**、邵A、邵B、邵B(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某医院(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黄**、邵A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 774932.68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诉称:孕妇赵**(33030419)因“胚胎移植术后 7+月,发现胎儿染色体异常 4 天”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就诊于某医院南浦院区。门诊拟“G5P2 孕 35 周+6 天 ROA 晚期引产、胎儿染色体异常、胎儿畸形可能(胎儿蝴蝶椎可能)、试管婴儿、妊娠合并高度近视、妊娠期糖尿病、脐带绕颈可能”予以收治产科引产。2020 年 8 月 24 日下午在分娩室实时超声引导下行利凡诺尔羊膜腔注射+氯化钾针胎儿心脏注射引产。
  2020 年 8 月 26 日 4:37 孕妇进入分娩室,2020 年 8 月 26 日 5:
  53经阴道娩出一死胎。胎儿娩出之后孕妇出现大出血,考虑产后
  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羊水栓塞可能,于 2020 年 8 月 26 日 7:02
  一14:20 予以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转 CCU 监护室进一步抢救治疗。2020 年 8 月 31 日 8:30—9:22 上午孕妇出现恶心、呕吐,
  2020 年 8 月 31 日 10:16 孕妇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急诊 CT 诊断意见:侧脑室、第四脑室、左额叶脑出血,予以行脑室外引流术,术后孕妇昏迷,无自主呼吸,2020 年 9 月 1 日自动出院,出院当日孕妇死亡。
  综上所述,孕妇赵**在被告某医院南浦院区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处置不当导致孕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五原告作为患者的继承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具体赔偿名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 192911.63 元;2.护理
  费 72078 元/365 天*8 天=1579.79 元;3.误工费 72078 元/365 天
  *8 天=1579.79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天*8 天=800 元;5.营养费 30 元/天*8 天=240 元;6.死亡赔偿金 52397 元/年*20 年 =1047940 元;7.抚养费:赵**父亲 36197 元/年*14 年÷ 4=126689.5 元,赵**母亲 36197 元/年*16 年÷4=144788 元;赵**长女 36197 元/年*8 年÷2=144788 元,赵**二女 36197 元/年*13 年÷2=235280.5 元,以上四部分共计 506758 元;8.丧葬费
  108645 元/年÷12 月*6=54322.5 元;9.交通费酌定 1000 元(包括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0.鉴定费 5200 元。上述 1-10 项 1812331.71 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合计 1812331.71 元*40%+50000 元=774932.68 元。
  被告辩称:第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院方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司法实践对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幅度范围在10%-40%,被告应承担 10%比较合适。患者入院前检查提示胎儿染
  色体异常,胎儿蝴蝶椎可能,患者家属要求放弃胎儿,有行引产指征,引产方式符合医疗常规。由于患者有 2 次分娩 2 次流产,而且胚胎移植也有宫腔操作,具有产时子宫破裂的高危因素,子宫破裂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本次为死胎引产,产程无需胎心监护,且产妇产程快,子宫后壁劈裂病情隐匿,难以及时发现。且院方在引产后出血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因此,整个病情复杂、危重、进展快,患者死亡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有关。被告认为10%责任比例比较合适。第二,关于赔偿项目。1.部分医疗费
  3349.83 元系发生在 2020 年 8 月 26 日之前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方要求进行引产,及时不发生本次医疗损害事故,也会产生正常的诊疗费,与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并非医疗损害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同理,发生在 2020 年 8 月 26 日之前的护理费也应予以扣除,即护理费计算时间为 6 天。3.根据法律
  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使不发生医疗损害事故,产妇引产以后也是有产假不可能马上上班,所以本案不存在误工费。4.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减去 2 天,并应扣除住院清单中住院伙食费 133 元。5.营养费亦应当计算 6 天。
  6.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7.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患者父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其他生活来源,已经参加养老保险,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不应支持患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赵**长女计算 8 年,二女计算 13 年,合计 388068.5 元。8.丧葬费没有异议。9.住院 8 天期间要求交通费 1000 元显然过高,200 元比较合适,鉴定期间不应计算。10.精神抚慰金次要责任比例 10%按 5000 元计算为宜。11.鉴定费系 5200 元。以上合
  计 1677839.8 元,1677839.8 元*10%+5000 元=172783.98 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患者赵**,出生于 1985 年 3 月。
  2020 年 8 月 24 日,因“胚胎移植术后 7+月,发现胎儿染色体异
  常 4 天”入住被告医院。初步诊断:G5P2 孕 35 周+6 天 ROA 晚期引产、胎儿染色体异常、胎儿畸形可能(胎儿蝴蝶椎可能)、试管婴儿、妊娠合并高度近视、妊娠期糖尿病、妊娠期肝功能损害、脐带绕颈可能。当天下午行利凡诺尔羊膜腔注射+氯化钾针胎儿心脏注射。8 月 26 日 05:53 经阴道分娩壹死胎,胎盘胎膜自娩完整,
  产后阴道出血不止,予缩宫素、欣母沛针、麦角新碱针促进宫缩治疗,林格氏液、万汶静滴补液,氨甲环酸静滴止血等治疗。探查宫颈及阴道壁无裂伤,会阴Ⅰ度裂伤,子宫收缩差,行 B 超介导下宫腔球囊填塞,期间阵发性阴道出血约 500ml,不凝,考虑行剖腹探查术。至术前产后出血共计约 2700ml。07:02 开始手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血性液,不凝,血暗红,量约 4000ml。子宫左后壁下段有一长约 5 ㎝的纵行破裂口,行“子宫劈裂修补术+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B-Iynch 缝合术+全子宫切除术+会阴裂伤修补术”。8 月 27 日拔除气管插管,患者神志清,自主呼吸可。血化验示血小板进行性下降,肝功能进一步恶化,予输血,加强保肝治疗。患者肌酐进行性升高,尿量少,考虑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不除外。于 8 月 28 日开始行血浆置换及 CRRT 治疗,加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静滴治疗及甲强龙冲击,间断无创呼吸机治疗。8 月 31 日 10:16 患者突然神志不清,CT 示左侧额叶出血,破入脑室,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8 月 31 日夜间出现黑便,生命体征不稳定。9 月 1 日自动出院,出院后死亡。
  审理中,五原告要求对以下事项鉴定:1.被告对患者赵**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杭州市医学会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出具杭州医损鉴[2021]098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
  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分析意见:入院前检查提示胎儿染色体异常,胎儿蝴蝶椎可能,患者和家属有放弃胎儿的要求,有引产的指征。入院前 8 月 21 日的血常规、凝血功能、生化等检查均未发现引产禁忌。入院后诊断正确,引产方式符合医学常规。《米非司酮和利凡诺尔羊膜腔注射引产知情同意书》告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应对产后出血措施积极。本例患者有 2 次分娩史 2 次流产史,具有产时子宫破裂的一般高危因素,胚胎移植期间也有宫腔操作,考虑子宫破裂与患者自身因素有关。本例为死胎引产,产程无需胎心监护,且经产妇产程快,子宫左后破裂病情隐匿,难以及时发现。患者出血汹涌,给救治带来困难。医方因病情隐匿未及时发现子宫破裂,虽积极应对产后出血,但对产后出血原因分析不全面,未及时发现腹腔内出血,故对血量评估不足、行剖腹探查术欠及时。开腹后子宫切除时机过晚,导致 DIC 病情进展,给后续救治增加困难,存在过错……医方的 CCU 具备重症监护的抢救设备和
  人员,兼有 ICU 功能,医方也行多次 CRRT 治疗,输血小板、输血浆等治疗,对脏器功能的维持等治疗积极,但对患者的病情进展预估不足,致病情风险告知不充分。患者病情凶险,虽经积极救治,但 DIC 救治困难,无法逆转患者的病情……病例记录中会诊
  时间记录有延迟,术前讨论、手术开始时间为同一时间等,医方的病例书写欠规范……根据现有资料,临床死因考虑为子宫破裂
  失血性休克、DIC 后致脑出血、多脏器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患者病情复杂、危重、进展快。患者的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有关,与医方的过错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显示,原告赵**、黄**均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待遇水平分别 3249.95 元/月、2336.35 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医学会根据鉴定材料、双方陈述及专家提问回答等进行了综合全面分析,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分析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患者赵**的损害后果承担 35%的赔偿责任。对各类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患者赵**共支出医疗费用 192911.63 元。被告诊疗行为具有连续性,对被告要求剔除 2020 年 8 月 26 日之前发生医疗费 3349.83 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 35%*192911.63 元=67519.07 元。
  二、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扣除 2020 年 8
月 26 日之前部分。同上,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清单中含住院伙食费 133 元,被告要求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 35%*(1579.79 元+800 元+240 元-133元)=870.38 元。
  三、关于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 35%*1579.79 元=552.93 元。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
  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即 35%*(1047940 元+54322.5 元+5200 元)=387611.88 元。
  五、关于抚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赵**、黄**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其当前待遇水平,应视为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B、邵C系未成年人,被告应赔偿抚养费 35%*(144788 元+235280.5 元)=133023.98 元。
  六、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患者赵**住院地点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为 500 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 35%*500 元=175 元。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
  综上,被告应向五原告赔偿 67519.07 元+870.38 元+552.93元+387611.88 元+133023.98 元+175 元+30000 元=619753.24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黄**、邵A、邵B、邵C各项损失共计 619753.24 元;
  二、驳回原告赵**、黄**、邵A、邵B、邵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550 元,减半收取 5775 元,由原告赵**、黄**、邵A、邵B、邵C负担 1156 元,由被告某医院(某医院)负担 461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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