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群

提问
李林群律师文集

原告陈**、刘*、刘**与被告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4-04-12

导读: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326 民初 756 号原告:陈**,女,1968 年 9 月 8 日出生,汉族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326 民初 756 号
  原告:陈**,女,1968 年 9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刘*,男,1991 年 3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刘**,女,1989 年 6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上列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刘*、刘**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8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 年 3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刘*、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94357.81 元[医疗费 441.40 元、误工费 1190.63 元(108645 元年/365 天×4 天)、死亡赔偿金 1047940 元(52397 元/年×20 年)、丧葬费 54322.50 元(108645 元/年/12 月×6 月)、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6500 元,合计 1110894.5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综上,1110894.53×40%+5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患者刘某因右胸锁骨关节疼痛 3 天于 2021 年 8 月19日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在询问病史予以查体后,开具塞来昔布胶囊口服。2021 年 8 月 22 日患者第二次到被告处复诊予以 X 线检查。2021 年 8 月 26 日患者第三次到被告复查诊断:胸锁关节炎,予以塞来昔布胶囊口服。2021 年 8 月 28 日患者第四次到被告处就诊,予以血常规+超敏 CRP(全血)+肾功能 II(血清)+血糖(血清)。患者做完检查后自行回到家中,约上午 7 时 30 分患者突然心跳呼吸骤停,通过 120 救护车送至某医院即告死亡。另,原、被告双方于 2021 年 11 月 2 日共同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行医疗损害鉴定。2021 年 11 月 27 日温州市医学会出具温州医损鉴 [2021]74 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本病例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与患者刘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患者刘某在被告某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未及时检查病情延误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认可患者四次门诊事实、鉴定结果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和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补充答辩称:1.被告的医疗行为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大小为次要原因,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40%的责任过高。根据证据患者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但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故该结论是一种猜测和推断,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退一步讲,患者即便是上述原因导致死亡,感染的症状不是很典型,才会导致多次就诊,当医生发现结果是危急值时,联系不上患者,最终导致死亡。因此,应从轻考虑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司法实践,责任比例为 20%-30%之间承担。2.赔偿清单的医疗费,非医疗过错发生的医药费予以剔除;误工费,患者就医时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且未提供患者的收入证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过高。根据过错比例责任来说,应当予以酌情调整,调整金额为 10000 元-15000 元之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某出生日期为 1965 年月 19 日,系平阳县南麂镇环卫所在编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陈某为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刘**和儿子刘*,父亲刘某某和母亲上官某某分别于 1993 年、2013 年死亡。2021 年 8 月 19 日,刘某第一次前往某医院急诊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关节痛,处方为塞来昔布胶囊(西乐葆 1 粒口服 6 天 1 盒),支出医疗费 44.54 元。2021 年 8 月 22 日,刘某第二次前往某医院急诊外科 X 线检查,检查部位为胸锁关节正位(XRAY),诊断意见为胸锁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支出医疗费 101.34 元(34.34+67)。 2021 年 8 月 26 日,刘某第三次前往某医院急诊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锁关节炎,处方为塞来昔布胶囊(西乐葆 1 粒口服 5 天 2 盒),支出医疗费 72.08 元。2021 年 8 月 28 日 6 时50分,刘某第四次前往某医院急诊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锁关节炎,处置为检验血常规+超敏 CRP(全血)、肝功能Ⅱ(血清)、肾功能Ⅱ(血清)和血糖(血清);7 时 19 分,某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载明:6 时 53 分刘某采血,备注镜检单 11 时 30 分另取,临床诊断为胸锁关节炎,支出医疗费元(20+183.06)。同日,刘某死亡。为此,各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 元。2021 年 11 月 5 日,各原告支出 20.38 元,项目/规格为片袋、医用胶片。2021 年 11 月 2 日,原告刘**与被告平阳县中医院委托温州市医学会对某医院对患者刘某的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 年 12 月 27 日,温州市医学会作出温州医损鉴[2021]74 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医方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刘某死亡后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为此,各原告支出鉴定费 6500 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CT 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火化证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患者刘某严重感染导致多脏器衰竭,电解质紊乱,引发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可能性大,且患者感染症状表现不典型,当发现血生化检验结果危急值联系患者时,联系不上,事后发现患者在家中发病而死亡。医方存在延误患者疾病的诊断及治疗的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本院酌情被告承担 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对患者死后发生的医疗费 20.38 元已作出合理解释,予以认定;误工费,患者一次体检、三次门诊治疗并非处理纠纷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四天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 300 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441.40 元;2.死亡赔偿金1047940 元(2020 年全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2397 元×年);3.丧葬费 54322.50 元(2020 年全社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08645 元÷12 个月×6 个月);4.交通费 300 元;5.鉴定费 6500 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15000 元,上述 1-5 项损失费用合计 1109503.90 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851.17 元(1109503.90 元×30%+15000 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刘*、刘**经济损失 347851.17 元;二、驳回原告陈**、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72 元,减半收取 1286 元,由某医院负担 920 元,由陈**、刘*、刘**负担 36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蔡**
  代书记员陈**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