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0-17
7月28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称《帮信意见》)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对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更为明确的适用规则。
其中关于如何准确区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共犯。《帮信意见》称:“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问题在于,“事先通谋”的证明标准固然较为清晰明确,以此认定帮信者与关联犯罪属于共犯也并无太大争议,但与之并列的“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却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帮信意见》也未对此作进一步的明确。
故本文拟以诈骗罪为例,基于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该规则的部分典型案例,对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等关联犯罪共犯时如何判断“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及能否据此认定共犯关系进行探讨。
经检索现有的存在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定性争议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帮信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共犯关系:
(一)参与时间较长或次数较多
如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6刑初188号案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上线通过每天更换不同的微信号添加被告人好友,当日即删除联系微信的方式的异常沟通方式与被告人进行联系,指使被告人向被害人多次转账,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便后续诈骗被害人财物,该犯罪行为系诈骗罪的一个环节,时间长达一年八个月,转账金额达400余万元,与其上线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且被告人供述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意识到其转账的钱是骗被害人上当时给被害人的甜头,依法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上线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再如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刑初75号案认为:“关于被告人卢某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乐不构成诈骗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乐通过QQ视频与上线联系,然后再给被害人打电话,在上线与被害人之间的连接中不可缺少,卢某乐与上线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第一次拨打电话一个多小时,第二次两个多小时,共计给一百余人拨打电话,在此期间上线通过这种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卢某乐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通道帮助,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二)被帮助人的行为模式明显异常
如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刑初564号案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直接接受电信诈骗上线指挥,按照上线要求到被害人家中领款,领到款项后再经过多重转账,最终以虚拟货币等形式将诈骗资金支付给境外上线,同时,上线为了避免四人取得资金后出现风险,要求被告人参与犯罪前必须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即表明被告人与境外诈骗犯罪分子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准备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也表明从被害人取得资金时该诈骗并未立即完结,应以诈骗上线获得资金为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不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
(三)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有较强关联
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刑终295号案认为:“汤某、沈某不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还直接参与了寻找手机卡、拨打电话等诈骗活动,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一环,二人的具体行为与‘上线’形成了实质的犯意联络并稳定配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知情后继续实施帮助行为
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刑终113号案认为:“经查,江某某雇佣的话务员在拨打电话过程中多次接到被骗人拨回的电话称他们是骗子,其应当知晓上游人员在实施诈骗行为,但为牟利仍继续帮助诈骗人员吸引被害人,其与上游人员已经形成诈骗共谋和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再如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刑终196号案认为:“经查,QQ好友让陈某协代发收纳盒,且要求陈某协在收纳盒中放置刮刮卡和感谢信,陈某协作为从事销售塑料制品的电商,在2023年3-8月代发约10万个收纳盒,且在其中放置刮刮卡和感谢信已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谓QQ好友的行为异常,尤其在客户和快递客服明确告知其放置的刮刮卡涉嫌诈骗的情况下,其仍继续为所谓QQ好友提供服务,在收纳盒中放置刮刮卡等,与诈骗分子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主观上放任被害人被骗,客观上亦造成被害人袁某娟、杜某被合计诈骗16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五)与被帮助人形成专门、固定的联系
如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3刑初67号案认为:“丁某辉专门用固定的一部手机与上线联系,从而证实丁某辉与上线诈骗分子存在直接的勾连,已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且其在供述中称‘利用新型GOIP设备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从中获利’,证明丁某辉具有意图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再如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刑终186号案认为:“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隋某某在明知其上线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双方合意内容为上线犯罪创造实施诈骗的便利条件,并于犯罪过程中进一步组织、拉拢、招募多人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周某在明知上线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接受隋某某的分工安排,与隋某某共同完成配合上线犯罪的技术需求;隋某某、周某的犯罪过程与上线犯罪实时互动性强,形成了稳定、默契的配合协作关系,构成了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
通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有三项:一是主体要件,要求二人以上(且皆具备责任能力);二是客观要件,要求有共同犯罪行为;三是主观要件,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参考陈兴良、周光权编著《案例刑法研究(总论)》)
从这个角度看,判断帮信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时,在符合主体要件且客观要件亦不存在争议(也即帮信行为客观上确实为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且足以视为诈骗行为的一环)的前提下,最主要的难题就在于如何认定帮信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帮信意见》等规定提出的“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这一认定标准,便旨在解决主观层面难以认定的问题。
诚然,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帮信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存在“事先通谋”,比如存在商讨诈骗过程的聊天记录,或者同案人一致供述存在合谋诈骗的行为等等,认定双方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并无疑问。而在没有相应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分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通常便会成为替代的判断标准,以双方在帮助与被帮助过程中的默契或紧密程度,推定双方在主观上就诈骗行为已形成实质上的犯意联络,即具备“默认”的共同犯罪故意。
但本文认为,以“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推定双方具备共同犯罪故意还需要具备一个基本前提,便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或推定帮信行为人明知被帮助者实施电信诈骗等具体犯罪行为。
如上述所述,“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本质上属于根据客观行为对犯意联络的推定,而即便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帮助者也只有对被帮助者确实会实施犯罪以及具体实施哪一种犯罪都具有明确认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促进作用,才有可能与被帮助者形成犯意联络。
这种“明知”并不要求双方存在“事先通谋”才能实现,但与“事先通谋”不同的是,“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只能说明帮助行为的稳定性,其本身并不能推定“明知”,事实上,帮信罪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便是因为多数帮信行为本身便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除了该帮助行为外没有其他联系,即便帮助者对于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完全没有认知或者只有概括认知,也并不影响长期、稳定地为其提供帮助。
也因此,尽管《帮信意见》隐含了“明知”这一条件,但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帮信意见》答记者问时便提到:“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要按照《意见》规定,准确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要以诈骗罪共犯论处。”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也提到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回到上文引用的案例也能发现,其中多数都是在足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对具体关联犯罪存在“明知”时,再以“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认定其属于关联犯罪的共犯。然而,仍有少部分案例仅以双方存在客观上的稳定配合关系便认定其属于共犯,实践中也不乏办案机关在发现行为人的帮信行为达不到帮信罪追诉标准时便通过其与上线的稳定配合关系直接将其解释为关联犯罪的共犯,存在明显的客观归罪之嫌,实属不妥。
综上,本文认为,《帮信意见》对于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等关联犯罪共犯的适用规则更为严谨的表述应该是:“事先通谋或者明知被帮助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仍与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即稳定配合关系只有在“明知”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存在犯意联络从而认定共同犯罪,其本身并不能推定“明知”以及犯意联络。
进一步而言,这种“明知”也必须是具体的明知而非概括的明知,也即帮助者需要能够预见被帮助者实施何种犯罪、该犯罪是否确定会发生以及会如何具体实施等等,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例库编号2024-04-1-257-002)等案例均有详细的论证过程,本文在此不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