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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渎职型职务犯罪窝案串案审查方法与渎职损失追缴

大律师网     2025-10-17

导读: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按照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过户的工作要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前需先行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按照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过户的工作要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前需先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凭缴纳凭证及其他相关要件方可办理过户。该部分款项由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代区财政部门征收,在财务缴款系统中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收缴后统一纳入财政账户。

2012年至2018年间,北京市C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余名受理岗、审核岗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和相关房屋交易请托人相互勾结,利用财务缴款系统和不动产登记过户系统数据不兼容的监管漏洞,在一般缴款书虚假、缺失的情况下,为414套经济适用房办理上市交易,致使国家遭受的土地出让金经济损失高达9000余万元,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以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监委”)陆续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平区院”)移送起诉该系列行受贿、滥用职权案40起。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昌平区院在上级院的指导下,借助数据思维,运用数据方法,实现了行受贿犯罪的一致性认定和全面追诉,以及渎职犯罪造成损失金额的精准认定。经依法审理,4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46个月至10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渎职行为造成的土地出让金损失,昌平区院通过行贿不正当利益追缴的刑事手段和督促行政机关向原房主追缴的公益诉讼检察方式,开展跨业务、跨机关的多层次综合履职,实现对刑事案件的全面追诉和对渎职行为造成的国有经济损失的应追尽追,累计追缴应缴土地出让金2000余万元。

同时,对办案中发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执纪执法不严、房屋交易系统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昌平区院通过组织普法、庭审观摩、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协助该单位堵漏建制。目前,该单位按照检察建议整改意见,已经通过“双随机”派件、精准痕迹定位、业务系统职能整合等技术手段实现了对房产过户交易全流程的精准有效防控。

二、办理受贿渎职型职务犯罪窝案串案的重难点

(一)涉案犯罪事实的一致性审查认定

行受贿类窝案串案涉及多起事实、多个犯罪主体,且存在时间交叉、事实交叉等客观情况,加之移送节点、办案人员不同,很容易出现审查认定犯罪事实不一致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多、人员多且彼此之间单线联系,检察机关审查初期面临最大的障碍就是证据的采信标准和事实认定问题。涉案受贿方有两种情况:一是部分受贿人涉及房产多、行贿人员多、造成损失大,但因其中多为现金交易,仅能部分明确到涉嫌行受贿的房产;二是部分受贿人由于行贿人少且固定、收到现金后随即入账等原因使得证据链相对完整,基本能够根据存现时间对应到全部问题房产。本案因受财后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具体房产的查明情况不同,如果直接按照传统的证据采信标准要明确到房产,则第一种受贿情形难以被全面、客观评价。因此,如何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实现罚当其罪是案件移送起诉后面临的难题。昌平区院在对证据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建用经济适用房土地出让金追缴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实现了系列案件的有力治罪和不动产交易领域的多维治理。

在基础事实认定上,以房主、过户时间、中介、行贿人、受理岗、审核岗、土地出让金等全部构成要件为基本数据要素,通过运用数据算法构建形成行受贿涉案房产数据库。针对仅有行受贿双方供述一致,但链条上其他人员无法指认,致使无法明确到具体房产的,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根据行受贿双方约定,原则上行受贿金额为土地出让金数额的40但实际中,如部分房产应缴土地出让金数额偏高或偏低,双方一般会对行受贿数额“讨价还价”、动态调整。检察机关按应缴土地出让金数额的40??算出行受贿金额,再与针对具体房产供述的单笔行受贿金额进行比对,在明确上述数额认定标准后,将查明的涉案房产及相关信息填补到数据库中,实现事实的统一审查。检察官以特定房产为定量,在对证据整合分析的基础上,分别筛选提取涉嫌共同受贿的受理岗、审核岗以及行贿人、受贿金额等变量,实现了行受贿、共同受贿认定的可视化和一致性。同时,针对监察机关后续移送的案件与共同受贿、行受贿认定不一致的,依据该数据分析结果,改变移送认定的犯罪事实15起。

另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达到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一致、量刑建议客观均衡、线索移送跟踪处理等效果,昌平区院又在原有数据库基础上针对性地构建了量刑建议、线索移送等多层库表,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的制约监督职能。

(二)渎职犯罪事实的罪名适用

该系列案件因作案时间跨度长、涉案房产多、犯罪人员广,受调查资源所限,414套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过户房产中,仅79套房产查清了行受贿链条,不足全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房产的20大量房产因不符合贿赂犯罪认定标准而未被评价。这也就意味着,该79套房产因行为人对虚假土地出让金缴纳材料存在主观明知,其对应的土地出让金能够当然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而剩余335套房产因无法认定为行受贿的谋利事项,且在案证据显示确实存在因未仔细查验而予以审核通过的情形,是否有必要另以玩忽职守罪予以认定。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对全部房产以滥用职权罪进行评价,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公职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房放任通过审核的间接故意。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至2018年期间,在房地产交易火爆的时代背景下,不动产登记大厅已经形成了经济适用房采用上述非正常手段办理过户的默契,并且出现了争夺客户、相互比价的异常状况。在案受理岗、审核岗公职人员对当时业务大厅的风气和潜规则均明确表示认可,行为人供述的房产数量远大于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的受贿房产数量,而且根据数据模型对比分析结果,同一受理岗、审核岗合作的房产中介比较固定,在同一时间段内办理过户的房产和受贿后办理的房产具有重合性,能够形成公职人员具有间接故意的审查意见。

二是一并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更有利于案件审查认定。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说,根据《刑法》第397条、“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第3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采用相同刑档,且均与受贿犯罪数罪并罚;其次,从被告的主观认识来说,其供述在办理过户中收受贿赂的房产,远多于最终审查认定的涉嫌行受贿的房产数量,现有审查认定情况超出其主观认识范畴;另外,如评价为两罪,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区分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结果评价不确定;最后,从结果评价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将同时面临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刑罚更重,不利于整体案件进程的推进。最终,该案在上级院指导下,以滥用职权罪一罪评价其渎职行为。

(三)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追缴路径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要件一直是案件审查的重难点,对因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追缴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少见。根据《刑法》第64条、“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等规定,法定追赃程序只适用于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而渎职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作为犯罪所得纳入法定的追赃程序存在争议。[1]昌平区院认为能否追缴以及追缴方式应当根据渎职的类型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分为普通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中因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渎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考量从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角度来进行认定,进而作为违法所得通过法定追赃程序予以追缴,追缴对象为行贿人。昌平区院通过从轻量刑手段激励行贿方主动补缴土地出让金300余万元。在普通滥用职权犯罪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权导致,无非法获利方,难以通过法定追赃途径予以追缴,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建议滥用职权行为人主动补缴。根据《渎职解释(一)》第8条第3款规定,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即虽然法律对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追缴主体,但是通过酌定从轻处罚的规定鼓励行为人予以补缴。但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造成的巨大物质损失与极低的损失挽回比例形成鲜明对比,经梳理分析,原因有二:一是客观不能,司法实践中对渎职行为作入罪处理的一般造成的经济损失都比较大,行为人难以进行有效弥补;二是主观不愿,在渎职犯罪追诉力度相对不大、从轻处罚适用空间较小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不会通过退赔大额经济损失换取较小幅度的从宽处罚。因此第8条第3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处理基本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昌平区院进一步拓宽思路,寻求其他损失追缴路径。从法益角度分析,滥用职权罪侵害的直接法益属于广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一般情况下滥用职权罪中国家经济损失的监管主体是行政机关,可以协同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予以追缴。昌平区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经研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制定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发案单位积极行使追缴权力,并审慎审查该单位对诉前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特别是有无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受损公益尽快恢复。通过督促履职,成功追缴应缴土地出让金2000余万元。二是持续跟进其余土地出让金补缴情况,经了解,根据北京市《关于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22年初,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主体由财政部门转为税务部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无继续代为征收权限,导致追缴职责不清、追缴法律程序不明。昌平区院协调司法资源等帮助上述机关明确职能,理顺追缴工作流程,督促启动追缴程序,促进追缴工作顺利开展。目前相关追缴工作正在推进过程中。

三、办理该类案件的启示

(一)建用数据模型,实现行受贿犯罪事实的一致性认定

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持续加强,住房、税务等民生领域腐败窝案串案频发,该类案件具有金额小、事实多、人员广、关联犯罪交叉等特点,审查认定工作具有一定难度。对该类窝案串案,为了实现案件的精准审查和高质效办理,要充分运用数字思维,在海量证据体系构建过程中,根据案件中的犯罪事实要素、量刑要素等,确定有效数据项,建用数据模型,从而实现犯罪事实认定的可视化和一致性。

(二)坚持实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审查认定整体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罪疑惟轻”中的罪疑之“疑”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虽然主要为“事疑”,但有时也指“法疑”,而不限于证据事实上产生的疑问[2],包括罪轻罪重之疑[3]。司法实践中,根据证据审查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问时,要在整体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坚持实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评价犯罪性质、适用法律。如在单一事实中,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主观层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犯罪过失。但在整体事实中,如果认定为过失犯罪需要与故意犯罪部分数罪并罚的,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分别判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是否周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单一部分事实进行实质法律评价。

(三)注重跨职能、跨机关的一体综合履职,实现对国有财产的有力保护

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时,要避免一诉了之的办案倾向,树立渎职损失应追尽追的理念。针对渎职犯罪造成的国有经济损失,检察职能要一体综合履职、接续发力,刑事检察可通过行贿不正当利益追缴、从轻量刑等鼓励退赔,公益诉讼检察可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开展国有经济损失追缴工作,并通过跟进监督持续关注追缴工作进展。对行政机关因职能划转等介入因素导致履职确有困难或存在涉诉风险的,检察机关可在充分研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协调司法资源参与方案拟定和风险评估,构建形成“检察+行政”渎职损失追缴格局。

【注释】

[1]参见《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2]参见龙宗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及司法适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3]参见孙倩:《论中国古代的罪疑惟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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