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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并实施线下帮助行为, 究竟是掩隐罪还是帮信罪?

大律师网     2025-10-17

导读:最高法《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指出,2021年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持续大幅提高,司法

最高法《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指出,2021年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持续大幅提高,司法治理问题亟待关注和解决。1)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提供银行卡并实施线下帮助行为的,究竟是掩隐罪还是帮信罪?对于这个问题,司法裁判不一,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认为构成掩隐罪的裁判者在判决书往往一笔带过、缺乏说理。如“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上家指示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2)“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明知的内容与后面的裁判认定相左。3)总体来看,此类案件裁判规则不甚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掩隐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7年,帮信罪最高刑为3年,以掩隐罪还是帮信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来说利害关系甚大,由此导致控辩双方对此争论激烈。本文拟从帮信罪、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二罪主观明知内容的比较、司法裁判观点等方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总结、提炼,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要深刻理解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必须联系设立帮信罪立法背景,串联有关帮信罪的多个司法文件,综合研究后才能准确把握司法机关对此的态度。

(一)从立法背景看,帮信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传统犯罪在网络化过程中呈现出分工细化的趋势,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特性和分工合作特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日渐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且发展迅速,社会危害性巨大。因为难以查清网络犯罪中帮助人与被帮助人之间存在共同犯意联络,传统的刑法共犯理论很难适用于这种新出现的犯罪,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打击。由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其中增设帮信罪。

在中央网信办召开的《刑法修正案(九)》贯彻学习座谈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雷建斌说,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给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这个比较好理解。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也是互联网犯罪链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这些帮助行为使得互联网上相关犯罪行程“社会化分工”,降低了犯罪成本,提高了犯罪效率,增强了罪犯逃避打击的能力。所以专门对这种帮助行为独立作出规定。如有些人专门帮人去非法获取公民的身份信息用于办理大量银行卡,然后提供转账、提取现金等的服务,帮助实施互联网诈骗的团伙,收取犯罪收益,逃避打击。上述讲话阐明了帮信罪的立法背景,就是网络犯罪呈现出链条化特征,各个环节分工明确,有着相对独立的运行方式,难以运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共犯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进行侦办,将此类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可以更好地打击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因此,帮信罪不能简单地看成是上游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我们认为将帮信罪定性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更符合司法实践。因为帮信是一种帮助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都是帮助犯,都能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4)

然而,有学者指出,“通说认为,帮信罪是帮助犯在立法上的正犯化,就是将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在立法上独立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因此帮信罪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5)本文不赞同该观点。理由:一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日益成为独立环节,就像上下游的生意伙伴,难言有共同意思联络;二是与法律事实不符。帮助犯是共犯理论的产物,如果共犯不能查实,何来帮助犯;三是与帮信罪立法本意相悖。正是因为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共犯,才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如果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再回头拾起共犯理论,显然与立法本意南辕北辙。四、用共犯理论指导此类案件侦办,则必须查明每一笔资金是在既遂之前(帮信罪)还是既遂之后(掩隐罪),司法机关负累极重,现有的司法资源无力承担。唯有把帮信罪定性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独立的犯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去认定主观明知,才能准确地进行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该罪在设立之后的几年间,侦办的案件数量极少,被称为“沉寂的新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2022年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帮信罪案件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占比分别是:0.06%、0.07%、0.22%、5.78%、54.27%;帮信罪2020年案件量同比激增34倍,2021年同比再增超17倍。6)根据最高检2023年工作报告,起诉非法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提款转账等犯罪从2018年137人到2022年13万人。

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帮信罪案件侦办有三个难点,即主观明知、客观行为、情节严重三个方面没有明确的标准。2019年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第11条明确了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第12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标准。该文件的出台,解决了案件侦办上的法律难题。2020年国务院组织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也正是从2020年开始,帮信罪案件数量逐年激增。

这实际上又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打击面过大、打击过头。这可以从有关司法文件的相关内容的变化看出端倪,如要求审慎、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等。如何认定主观明知,有关司法文件的态度明显是跟着帮信罪案件数量发展情况而演变的。

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一》)规定,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之所以这样规定,显然是因为在案件侦办中出现打击泛化、客观归罪的现象,因此要加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并且强调要特别慎重。

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8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与《纪要一》相比,明确列举了认定明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准确认定、精准打击。同时,新增了三种认定情形。

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特别提出,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与前述文件相比,《纪要二》更加强调要认真听取行为人辩解,特别是对双方之间存在信赖关系的要审慎认定。同时新增了7种认定情形。

2023年最高法《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尤其指出,切实做好反向行刑衔接,对于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较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或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依照行政法律处罚。因此,在对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涉案行为性质存疑时,无论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还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都应当选择轻罪定罪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的来看,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有关司法文件的变化呈现出这样的特点:(1)逐步增加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这些情形均突显出行为人行为的异常性,通过异常性来反证行为人主观明知;(2)要求综合全案通盘考虑,避免客观归罪,考虑的因素也越来越全面;(3)强调要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尤其是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4)对一些特殊的群体和罪行较轻的行为人增加出罪的渠道,把打击重点放在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身上。这种态度的变化,既表明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要求愈加严格,也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担忧:激增的案件数字背后是不是有大量的不该入罪的行为人被定罪处罚?有检察官发出这样的疑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井喷之势。原因有很多,比如打击力度加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该罪名有泛化、口袋化倾向,是不是很多案件定性为该罪名是法律适用错了?!”7)要克服这种打击泛化、打击过头的现象,就要求裁判者必须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去裁判,准确定性、精准打击。

二、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于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作规定,而是散见于其他的司法解释中。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系通过行为的异常性来判断的。有文章结合实务进一步总结行为的异常性包括:(1)既往经历的异常性,包括曾经因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2)聊天记录的异常性,包括聊天记录里显示有“跑分”“冻结”“洗钱”等内容及相关“暗语黑话”,以及专门传授如何躲避侦查、避免账户被冻结手段等内容。(3)资金的异常性,包括短时间内大量资金快进快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大额资金取现返存或转存、利用卡内资金短期频繁购买重金属、交易虚拟货币等。(4)行为的异常性,包括跨省赶赴窝点、在宾馆房间或移动车辆、偏僻郊区转账、删除聊天软件或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作案过程中账户被限制交易或冻结、收到支付结算机构的风险警示后仍然解冻或办理新卡等。(5)获利的异常性,包括按照转账流水金额比例或是按照天数付款、获利金额明显偏高、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收取报酬、由上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等。8)

本文认为,支付结算型的掩隐罪在行为形式上与帮信罪基本相同,区分的关键是二者中主观明知程度和明知内容的不同,帮信罪的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性影响均要低于掩隐罪。如何认定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主观明知,除了要考虑一般掩隐罪的认定规则外,还必须要与帮信罪进行比较,从而在二罪之中作出合理的界分。

三、比较分析,严格认定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主观明知

相较帮信罪,掩隐罪是重罪。支付结算型掩隐罪与帮信罪好比是孪生罪,是非此即彼关系。控方与辩方通常会在定此罪还是彼罪中产生争执。在一些案件中,甚至上下级法院裁判时对此也会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对两罪的主观明知进行比较分析。

1、从概念上说,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明知包含了帮信罪的明知

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接收、转账、套现、取现的资金有所认识。掩隐罪则要求“明知(有关资金)是犯罪所得”,这一认知显然是建立在“明知他人已经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的。掩隐罪的明知程度和明知内容要显著高于帮信罪,司法机关要证明行为人有掩隐罪的明知,必须有更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相应的证明要求应当远远超过帮信罪。

2、实施线下帮助行为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有的地方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就是看有没有刷脸、有没有在线下帮助取款、套现。这种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喻海松《实务刑法评注》指出,“两卡”案件所涉的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进而代为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除外),并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状之中的“支付结算”,而应纳入“等帮助”范畴。司法机关显然也注意到这一疏漏,《纪要一》第5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从而实质性地代替了《解释》第12条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标准。

《纪要二》第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也就是说,在出租、出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线下帮助行为的,属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结合《纪要二》与《解释》相关条文看,提供银行卡并实施线下帮助行为的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可以构成帮信罪。这说明线下帮助行为不是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关键,区分二者还得回到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来。入库案例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明确,“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 。9)

3、举轻明重,严格认定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主观明知

支付结算型的掩隐罪与涉卡的帮信罪在客观行为上的表现并无明显的差别,唯一能区分二者的就是明知程度和明知内容。如前所述,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在日趋严格,较帮信罪更重的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理应更高,对控方的证明要求更高。也就是说,在客观行为模式基本上无差别时,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在行为的量上和质上(行为的异常性)较帮信罪都要有显著的提升,以体现罚当其罪。除了行为的异常性,行为的量的堆积更加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四、司法裁判案例

1、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裁判理由认为: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加入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还按照上家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

2、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1)。裁判理由认为: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

3、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3-1-115-001)。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用其10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8张,属数量巨大,该部分银行卡也用于转账等支付结算,其行为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同年5月至11月,李某先后在其叙州区家中和一出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雇佣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转账操作,涉案银行卡268张,流水115606万余元,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6起,流入涉案银行卡诈骗金额107万余元。

4、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6)。裁判理由认为:奥某、鲁某、阿某、弗某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不正常,仍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汇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实施了收存、协助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五、类案裁判规则总结

如前所述,认定支付结算型掩隐罪主观上明知,在行为量和质的要求上要远超帮信罪。从最高法公布的入库案例中,能够检索出与本文匹配的案例寥寥,但是仍能窥得庐山真面目之一角。

在量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均表现出多张(卡)、多次、频繁,或者以此为常业。多次、频繁的收款、转账、套现、取现,作为一个认知正常的理性人,都能够认识到钱款来路不正,以此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范围。掩隐罪对行为的量要求,应当远远超出帮信罪多次的要求。在质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显著异常。如短时间内大额资金快进快出、夜间转账、被冻结后继续出租银行卡等。

综上分析,提供银行卡并实施线下帮助行为,究竟是掩隐罪还是帮信罪,必须从行为的量和质两个维度去分析,并综合全案证据,准确区分掩隐罪和帮信罪。认定掩隐罪要从量和质两个维度去把握,量上必须达到多张(卡)、多次、频繁,甚至以此为常业;质上,必须表现出显著的异常性。如果量和质两个维度上均达不到“显著的多”或者“显著的异常”,则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以帮信罪定罪量刑(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本身就要求行为具有异常性)。

同时,在裁判时还应当区分不同的对象,适当把握从严认定和从宽认定的尺度。对再犯、组织犯、职业犯等依法从严认定,对于多次、向多人或者跨境提供帮助的,“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等,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认定。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认定。10)

五、结束语

最高法《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强调“根据明知内容、涉案资金性质、是否实施或配合实施线下帮助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关联程度等方面,细化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标准。”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帮信罪还是掩隐罪的争论还将持续。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刑事律师可以从量和质的两个维度上,对犯罪事实进行细致、客观地分析,深入挖掘辩点,争取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注释:

1)该报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5日第6版。

2)见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1。

3)见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3-115-001。

4)《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界分中的六个关键问题》,王永安琪,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载于2024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误区》,李勇,载于2022年1月18日《检察日报》。

6)该报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7)李勇《帮信罪的六大疑难问题解析》,悄悄法律人2022年11月30日发布于网络。本文检索于搜狗微信平台。

8)《关于准确认定掩隐罪的主观明知》,上海宋相宁律师,2023年11月15日发布。本文检索于搜狗微信平台。

9)见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10)见最高法《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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