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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缺失类走私案件审查中的法律风险与化解

大律师网     2025-10-17

导读:走私犯罪作为一种跨国(边)境犯罪,侵害国家经济脉络,扰乱社会安宁秩序,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秩序构

走私犯罪作为一种跨国(边)境犯罪,侵害国家经济脉络,扰乱社会安宁秩序,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实践中,走私犯罪往往因其跨区域性和团伙内各角色、各环节行为和走私标的的分散而带来诸多侦查难题,削弱打击成效。“人赃俱获”的通常是从事运输、搬运等辅助性工作的从犯,其往往运用“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小额多次”[1]等手法将走私货物非法入境,涉案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少,而主犯被抓获时往往缺乏现货。“人赃不俱获”的现象在主犯身上频现,物证缺失引发的犯罪数额认定难、主观明知认定难等影响定罪尤其是影响主犯和重要从犯定罪量刑的法律风险亟需重点关注。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履职办案基本价值追求角度出发,以精准打击犯罪推动治理为目的,立足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办案实际,准确识别类案风险和提出化解路径,是实现走私犯罪精准惩治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走私犯罪物证缺失的情形

走私犯罪物证缺失,是指在嫌疑人到案后,未能查获相应的现货,或仅在所查获部分现货基础上,以账本、货物照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书证、电子证据等辅以证实涉案金额、走私标的数量。通常,此类汇总性证据多为主犯或作用较大的从犯持有,汇总的涉案金额动辄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等量刑情节,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下,从“证据-事实-量刑”匹配度出发,需对此种情况审慎考量。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物证缺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前者以走私标的偷逃应缴税款衡量,后者以走私标的重量、价值认定。尽管定罪量刑依照不同,但两罪均需对涉案标的作出价值鉴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要在价值鉴定基础上多一道核税程序。这两个罪名下物证缺失的风险,较多体现在被查获现货与到案主犯割裂、现货与账面数量难以一一对应上。实践中上述两罪成立基础往往以“人赃俱获”论,审查时将现货走私标的作为最直观的构罪物证。但被抓获对象多为运输者、搬运者等在犯罪团伙中从事末端劳动、与团伙核心成员几乎无接触的从犯,这类人员的主观认知程度难以反映走私团伙犯罪全貌。随着买卖双方和中间环节的主犯陆续到案,侦查机关得以收集到走私团伙的账本、购销表格、交易聊天记录等全面反映走私标的数量、交易金额的汇总性证据,但上述证据所记载的货物大多已完成交易或销售,或因时间、数额上的出入,难以与此前查获的现货逐一对应,使办案陷入“无实物”审查的僵局。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物证缺失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前,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标准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之规定,即以珍贵动物数量、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除现货外,若结合交易图片等在案证据能够推断动物活体(死体、制品等)的交易数量、保护等级,且图片反映出的细节足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作出有效鉴定结论,即可将非现货部分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但在《解释》出台之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依据有所变化,即将标的鉴定价值作为认定罪行轻重的标准。若在案仅查获部分现货,其余犯罪数额以交易图片、交易聊天记录等形式呈现,鉴定机构就仅能对现货部分进行价值鉴定,其余书面证据则因缺乏实物而难以进入司法鉴定环节,证明力被大幅削弱甚至丧失。

二、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案件审查的风险识别

实践中,以账面证据认定走私犯罪数额的判例较为常见,零星存在一审法院对账面证据反映犯罪数额进行“折中计算”的判例。这类物证缺失的走私案件,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也均采纳相关证据并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作出裁判。但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下,此类物证缺失的走私犯罪仍存在对主观证据依赖较大影响证据证明力、证据链和犯罪链存在缺口或矛盾、推定规则的适用基础不够牢固、多罪名相互交织致打击效果失衡等审查风险。

(一)对主观证据依赖较大影响证据证明力

办理物证缺失类走私案件的关键证据为账面证据[2],这类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依靠嫌疑人的辩解辨认以补足、强化。一方面,账面证据体现的各交易环节往往割裂存在,同时相关账面内容又无物证印证,在嫌疑人零口供、仅承认部分事实或翻供的情况下,账面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公诉机关的指控质效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账面证据多以电子数据为载体,较书证而言,电子数据易丢失、损坏和伪造,若电子数据被篡改,或持有账面证据的嫌疑人、辩护人对电子数据提出异议,则账面证据的证明力只能依靠其他间接证据补强,公诉机关将面临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被认可的诉讼风险。

(二)证据链、犯罪链存在缺口或矛盾

全链条打击走私上下游犯罪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路径,但目前,走私犯罪境外环节的有效取证屈指可数。绝大多数走私案件,国外上游供货商无法抓获,仅能对国内的购货方、帮助者进行处理。在物证缺失的走私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往往犯罪数额大、同案人多、犯罪面牵连广,但普遍存在上游犯罪境外交易未查清、下游犯罪尚未实施的情况。物证作为证明和联系犯罪各环节的关键之一,实务中却难以完全顾及,由此形成证据链、犯罪链的缺口或矛盾。嫌疑人对已完成交易的货物非走私入境的辩解若能成立,或出现所查清的部分现货为合法货物的反证,账面证据可能会成为孤证乃至无效证据,对犯罪的指控将陷人被动局面。

(三)推定规则的适用基础不够牢固

推定是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一种方式,是犯罪中认定主观明知的常用概念。以推定规则证明嫌疑人主观明知,在物证缺失类走私案件高频适用。但推定规则的适用建立在一定的犯罪事实基础之上,且推定与被推定的对象之间需要存在经验法则或逻辑关系。[3]嫌疑人到案后出于逃避司法制裁的本能,往往以主观上不知是从事走私行为、不知所交易的是走私货物为由进行辩解,甚至将部分正常交易信息混淆在账面证据中,使账面信息难以分辨。此时,在仅有部分现货的条件下,账面呈现的交易情况并不能简单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将走私犯罪数额一以概之。另外,因货物多环节流通,在终端销售环节,走私行为和标的的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被“洗白”,给账面证据的采信带来阻碍。

(四)走私衍生的其他犯罪易引起侦查失衡

物证缺失走私案件账面证据所提供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对本罪的认定中,还体现在对走私衍生犯罪如洗钱罪等其他罪名的审查中。走私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查明资金流向是侦破案件的重要环节。账面证据直观反映出犯罪团伙的境内外资金往来、转账对象等信息,其中可能存在洗钱、非法经营等关联犯罪线索。但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将侦查重点放在账面证据本身呈现的转账行为、交易行为的客观认定中,以走私犯罪一罪进行侦查,忽视对关联犯罪的线索核实和证据取证。在办理上游犯罪为走私犯罪的洗钱罪案件中发现,在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主观目的证据的收集欠缺,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洗钱线索时,往往已经错过最佳取证时机,而产生关联和衍生犯罪认定难的问题。

三、“物证缺失”风险化解的具体路径

目前,对物证缺失类走私案件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未能达成一致共识。立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要从执法司法等多个层面,探寻风险化解的具体路径。

(一)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适用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其主要作用是办案人员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诉诸于内心的主观认识,判断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案件审查中,“合理怀疑”的情况较为常见。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坚持证据裁判主义,也即只有经过合法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内心确信被告有罪的,被告才应承担刑事责任[4]。物证缺失的走私案件,对账面证据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三性”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各环节账面证据无法一一对应、尤其是越到走私交易的末端,走私物品的“损耗”越大,呈现的犯罪数额则越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既要对案件全流程进行系统梳理,还要对各类证据细节,尤其是银行流水、电子支付流水等相对客观的账面证据逐一核实,找出疑点所在,结合聊天记录、账本等其他账面证据,定位关键嫌疑人的关键供述内容,对账面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对证明力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账面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印证部分内容的作出取舍,并在分析中加以阐释;对“三性”确有问题又无法弥补的证据适时舍弃。同时,还应当秉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所查明的账面证据中记载的最小数额作为指控总犯罪数额的基础,辅以上下游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将交易金额累积增加,对于无法印证的“孤证”加以排除,确保账面证据反映数据的唯一性、准确性。

(二)强化引导取证弥补物证缺失产生的链条缺口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将刑事检察监督职能前移,从侦查机关立案、取证等方面提前介入,能够及时发现证据缺陷,及时纠偏,对提升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质效有较大的补益。一方面,要注意对证据合法性的引导。从广义上看,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三种主要情形。账面证据作为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案件的关键证据,其合法性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要引导侦查机关充分借助司法鉴定、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证言等相对具有权威性的“外力”,在侦查认定的基础上以专业力量巩固基础,确保账面证据中数据统计、金额计算的准确性和唯一性。还要针对账面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推翻的风险较大的情况,有针对性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要求,组织嫌疑人做好指认、辨认工作,并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充分预判和应对庭审期间嫌疑人翻供、辩护人对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注重从全链条打击的角度引导取证。以审判为中心引导侦查取证,尤其注重对能印证团伙犯罪、链条式犯罪的客观证据的收集。对境外供货方和终端买家,尽可能根据资金流水、货物流向追溯,形成对上下游犯罪行为的侦查闭环;并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指控的犯罪金额梳理资金流向,以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为突破口,拓展对客观证据的侦查范围,及时固定银行流水、物流单证、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并对涉案电子设备第一时间进行数据提取,让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相互印证,巩固在案证据证明力,做到犯罪各环节、各犯罪事实认定都有据可依、有证可查、有迹可循。

(三)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155条作为走私犯罪的“兜底条款”,可适用于无法查清上游入境环节,但能查清交易、流通环节的走私案件。物证缺失走私案件在侦查机关查获时,所反映出的犯罪阶段通常出现在国境内的货物流通、交易环节,所呈现出的犯罪形态处于走私犯罪交易“末端”,倒查上游犯罪的补充侦查的空间不大,在此基础上,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游犯罪的非法入境环节,但能反映犯罪嫌疑人向他人购买走私货物的主观明知、能够印证存在交易数额的,可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适用《刑法》第155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正确理解和适用推定规则

尽管现阶段,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推定规则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推定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以及从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出发,不难在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案件中得到推定规则准确理解和合理适用的路径。此类走私犯罪涉案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非法经营烟草的计算方式。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犯罪同属经济犯罪,且从边境地区检察实践来看,非法经营香烟与走私行为关系密切,绝大多数情况下,非法经营的实质是无法查清入境环节的走私行为。“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此项规定以查明的交易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指引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强、可操作性高,对物证缺失类走私犯罪的账面证据审查和犯罪主客观推定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1]参见田志娟:《公法适用秩序的理想与现实——以“小额多次”走私行为入罪实效为切入的分析与反思》,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2]此处的账面证据指账本、电子表格、银行流水等交易信息。

[3]参见陆锋、张元金:《走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中推定规则适用的合理性及方法》,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24卷。

[4]参见龙宗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及司法适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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