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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司法误区与澄清

大律师网     2025-10-17

导读:引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出境的动植

引言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制品都应实施检疫。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则是指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包括携有动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会对我国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为踉严厉的部门法,有必要承担起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重任,切实筑牢生态文明建设的屏障。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不仅存在走私的不法行为,而且必然涉及妨害动植物检疫的不法行为,因此有可能触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以及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等不同罪名。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导致该罪“名存实亡”,这就与实践中频繁发生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案件的现状形成对比。不同类型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在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时,刑法规制路径的错误选择容易使生态法益被市场经济秩序等法益架空,进而导致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高水平保护的失衡。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尚未重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案件中犯罪对象的独特性,相关理论研究均仅围绕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与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展开 [1],无法为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提供全面而充分的理论依据。据此,本文将首先考察司法现状并指出实践存在的误区,其次通过罪质厘清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有可能涉及的罪名,踉后借助罪数形态完善该类犯罪的刑法治理方案,以期抛砖引玉,澄清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踉优路径。

一、现状考察: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司法误区

《刑法》重视对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打击,并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完善对逃避动植物进境检疫行为的规制,由此形成了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然而,目前刑事司法以走私罪等罪名介入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监管,呈现出相关的刑事立法条文被架空的实践现状。

(一)刑事立法: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保护进境检疫活动

动植物检疫是国家机关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害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人身健康和生态环境,维护对外检疫和贸易信誉,促进对外经贸发展而开展的一系列行政执法活动。《刑法》保护动植物检疫的执法行为,并将逃避动植物进境检疫的严重行为规定为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以此保障生态文明的建设与发展。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区分妨害境内动植物防疫行为与妨害边境动植物检疫行为,并将罪名分解为妨害动植物防疫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两者对应不同的前置法、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侦办 [2],并作为选择性罪名统称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更是将打击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提升到了生态安全的高度,通过增设危险犯加大对妨害动植物检疫的惩治力度。然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在司法实践中“名存实亡”,具体体现为,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增多,但适用该罪的刑事案件极少。2023年,全国海关共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7.5万种次。并且随着对外贸易持续增长、交通物流快速发展等,国外新型小麦秆锈病菌Ug99、麦瘟病菌等有害生物传入我国的危害风险不断加大。在执法环节中发现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数量如此之多,但在刑事司法环节中,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适用甚少。[3]

(二)刑事司法:以走私罪等罪名强化动植物检疫监管

由于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通常被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例如,《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并规定“其他地区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的精神依法处理”。[4]由于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未通过海关检疫,更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因此,该《意见》相当于认可了司法实践将行为人在非设关地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以走私罪认定的做法。而司法实践也的确广泛采取了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替代妨害动植物检疫罪适用的处理方案 [5],导致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司法适用率偏低。

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涉及的罪名除走私罪外还有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等,这些罪名分布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多个章节。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分类的依据是不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不同章节自然对应刑法所保护的不同法益。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有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情形下,不加区分地适用走私罪等罪名强化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监管的,在理论方面存在正当性争议。为避免司法实践陷入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误区,应通过“两步走”的方式澄清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适用罪名,即一方面厘清罪名罪质之间的差异,筛选不同罪名的适用情形,以此排除无关罪名的适用;另一方面借助罪数形态完善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司法治理路径,充分利用疏而不漏的刑事法网,使不同罪名的司法适用形成治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联动范式。

二、规范界分:以罪质厘清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适用罪名

(一)确定构成要件结果区分走私罪

需要进境检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既包括携有动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普通动植物及其制品、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也包括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人走私上述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也有可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6],所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犯罪对象在范围上存在重合。此外,在海关处理的相关案件中,行为人走私的动物胆膏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被鉴定为固体废物,因此行为人涉嫌走私废物罪。而动物胆膏属于动物产品,同时也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犯罪对象。

尽管走私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在犯罪对象层面存在部分重合,但在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时,应注意不法行为是否引发了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以此区分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走私罪。构成要件结果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是罪名成立不可或缺的部分。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属于结果犯,需要有现实危险或危害结果的发生,条文所规定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即为构成要件结果,且逃避进出境检疫的不法行为并不能代替“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判断。走私罪则以实行走私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属于行为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体现出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走私类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程度有所不同,前者要求法益侵害程度更高,而后者仅有侵害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相较于走私类犯罪而言,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成立不仅需要有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的不法行为,还需要有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成立的要求更为严格。

司法实践中由于动植物疫情溯源调查难度较大,因果关系证明也较为困难,导致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中实害犯的使用率较低,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危险犯,注重对法益的积极预防。考虑到该罪隶属于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类犯罪,而一些传染性疾病具有严重危害性和极易扩散性,采取危险犯的立法形式以实现早期预防,因此在这类犯罪中设立危险犯就成为一种普遍选择。当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满足特定的货值金额或非法处置导致流失等情形的 [7],即满足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中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果,能够成立妨害动植物检疫罪。

(二)限定危害性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

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只有在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而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同样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影响。一方面,食源性疾病是危害公共健康的踉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其他接触也有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威胁。由于我国《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中所列的人畜共患病基本都被包括在《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之中,所以行为人走私的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相当一部分风险会导致人畜共患病流行。动物源性传染病病原体可能越过种属屏障感染社会公众,并造成大面积传播,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持续威胁。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其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均围绕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展开。因此,有必要判断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是否会构成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学者主张将侵害生物安全法益的生物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中,以对危及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传染病进行及时预防。换言之,该观点认为有可能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或已经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结果的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应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公共安全,在学理上应当解释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危害程度上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应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直接性与高度盖然性,而行为人实施的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只在可能对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产生影响的重大动植物疫病的情况下才构罪,其他类重大动植物疫情不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发生的高概率。因此,将社会危害性更轻的妨害动植物检疫的行为通过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予以惩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尽管不法行为造成的重大动植物疫情通常会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使公私财产安全面临威胁,但单纯的财产安全并不属于公共安全,进而不能认为单纯对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流窜作案的盗窃犯或者盗窃、诈骗银行、博物馆甚至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都会被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样将会模糊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财产犯罪(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之间的界限。因此,当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造成的重大动植物疫情仅对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时,并不能通过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并非在于不法行为所发生的场合。即使不在有关部门宣布的动植物疫情防控期间,也有可能成立妨害动植物检疫罪。重大动植物疫情是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结果出现并经权威机关确认后才能得到疫情防控的响应,此时才进入动植物疫情防控状态。发生的动植物疫情在经行政部门得到确认时,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已经发生完毕。倘若认为在动植物疫情防控状态下才有成立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可能,那么,踉初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发生的犯罪行为只能由非防控期间才能适用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予以规制,这样的处置方式既不科学也不具有理论依据。

三、联动范式:以罪数形态完善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治理

在通过罪质澄清罪名之间的区别后不难发现,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往往会触及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例如其不仅实施了走私的不法行为,同时也逃避了海关对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犯罪对象不仅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属于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情节也都达到了规范性文件指定的数额、金额等。此时,司法实践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就需要通过罪数形态完善治理方案。

(一)想象竞合在治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中的适用

研究罪数形态的任务主要在于揭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和本质属性即实际罪数,进而确定适用于各种不同罪数形体的处理原则。而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前提是对行为个数的判断。不过,行为的个数是从自然意义上观察还是从规范角度上判断存在争议。域外观点认为,所谓“一个行为”,是指撇开法律上的评价,舍弃构成要件上的视角,基于自然意义上的观察,行为人的动态在社会见解上被评价为一个动态的情形。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决定行为数的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决意:一个行为决意(冲动)所支配之身体现象是一行为,另行起意所生之身体现象是另外一个行为。(P.580)不过,通过行为人主观决意下支配的身体行为个数判断行为个数的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行为人在海上非设关地一次性走私了大量的珍贵动物制品与珍稀植物制品,虽然其在自然意义上的确属于实施了一个走私行为,但若不是从规范的视角认定为数个行为进而数罪并罚,则明显不利于不同犯罪对象的法益保护。更何况,按照一行为认定为一罪也“近乎宣称法律鼓励高效率或高智商犯罪:假如有人实施犯罪,欲侵害两个以上法益,则尽可能以‘一行为’完成,因为依通说观点,行为人只对侵害数个法益之一承担责任。这显然严重背离了刑法的指引功能”。所以,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个数只是表象,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对法益侵害的个数,以及造成侵害的主观罪过的个数,才是刑法上规范评价行为个数的关键。

回归走私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之间的关系中,无论行为人是在非设关地实施的逃关、逃检行为,还是在设关地通过伪报的方式实施的上述行为,都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单数。行为人逃避海关对走私货物的性质和数量的检查、对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在规范意义上属于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同时违反了货物过境申报制度与货物检疫监管制度这两类规范。认定该不法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到两种罪名,就需要具体判断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法行为是否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且情节严重。

以《意见》所规定的绕关走私冻品为例。作为动物制品的冻品应接受海关检疫。在非设关地绕关走私进境的动植物及其制品,都属于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动植物及其制品。首先,非设关地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想象竞合。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本身就属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更何况,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同样属于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因此,在非设关地走私来自境外疫区冻品的行为,同时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想象竞合。

其次,非设关地走私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既要讨论其是否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又要检疫其是否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走私境外非疫区的冻品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的,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不过,并非所有的冻品都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例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规定,冻牛肉、冻猪肉、冻羊肉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如果按照文义解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并非完全自由进口货物,而是需要许可证才能进口的货物。未申领该许可证的,就属于未经许可进出口擅自进口,因此这一观点就认为该行为仍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该罪的,是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其中如何理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就需要按照目的解释来实质理解。自动进口许可证虽然名为“许可证”,但实际上获取该许可并无“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自动进口许可的目的在于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更何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中,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规定位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一节,区分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与“限制进口的货物”一节。因此受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并非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走私上述货物并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不过,即便是境外非疫区的冻品,也须经检疫判断其是否携带病原体、寄生虫,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的冻品属于涉疫类动植物制品,走私该类物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达到立案标准时仍有可能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在于,走私未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的境外非疫区冻品的,能否直接认定为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此类未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有害生物的境外非疫区冻品,并非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当然不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不过按照《意见》的规定,无论是否属于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只要走私的冻品未获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就应认定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从而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不过这一主张值得商榷。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非境外疫区的冻品都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而直接将非境外疫区的冻品认定为禁止进口的货物,违背了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另一方面,进口的境外非疫区冻品后经检疫已确定属于未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时,其就不具有危害人或动植物的健康安全、危害生态环境的隐患,也就不契合《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指出国家限制或禁止货物进出口的原因。因此,不宜将未获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违法行为直接升格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

踉后,非设关地走私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的,同样要检疫其是否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并谨慎适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若经检疫查明该冻品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有害生物的,行为人即实施的是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该行为如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想象竞合。但若经检疫查明该冻品未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有害生物的,由于无法查明行为人走私的冻品是否来源于境外疫区,因此按照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推定冻品来源于境外非疫区。若该批冻品为冻牛肉、冻猪肉、冻羊肉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自然也不宜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意见》则认为,非设关地走私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的,满足相应数额的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有观点认为,该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切割车、旧汽车、旧机电产品,以及仿真枪、管制刀具等,这类货物、物品或是没有经过安全检测,或是不符合我国产业更新或者升级换代的需要,或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但无论属于何种货物,都应以《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指出的国家限制或禁止货物进出口的原因为根据。对于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未携带病原体、寄生虫等有害生物的冻品而言,虽然是未获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但其货物本身的性质及危害性尚未达到危害《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所保护的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人与动植物的健康安全等的,仍不宜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认定。

事实上,《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意见》的出台正值疫情防控时期,该时期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冻品犯罪频发,既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又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与食品安全,《意见》秉持严格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姿态守护国门安全,具有一定的时代价值与意义。不过,刑事政策圈定刑法体系功能运行的边界,为有效防范社会风险、实现犯罪控制,其需要随着社会治理形态、模式、结构的升级而同步调整。在对外贸易恢复正常化的今天,在秉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探究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刑法治理方案,通过厘清罪名之间的区分与联系,形成类罪之间的联动范式,才能有效寻找到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之间稳定性与灵活性的踉佳动态平衡点。

(二)法条竞合在治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中的适用

法条竞合是指因法条错综复杂的规定,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仅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情形。(P.449)倘若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就只能是想象竞合。有观点认为法条竞合基本上是一个虚化的概念。但实际上,每个刑法条文并不排斥内部构成要件范围的重合,构成要件之间的包容性评价也能够为法条竞合提供生存的空间。

对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而言,不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仅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能肯定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部分:首先,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包括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中的“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其次,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中的“引进”行为,主要指从国外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走私进境等行为。“引进”行为强调将外来入侵物种从境外转移至境内,这一进出境行为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跨境行为方式一致。在主观层面,虽然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中的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属于过失,但其妨害海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的行为属于有意而为之,对这一行为的主观故意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的性质一致。再次,犯罪对象存在重合部分。例如,松材线虫是一种植物寄生虫,携带松材线虫的松木植物属于涉疫类植物。根据“第二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规定,松材线虫同样属于外来入侵物种。踉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过,外来入侵物种也有可能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如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处置重大植物疫情应急预案》中规定,按照重大植物疫情的发生性质、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从国外传入本市的外来有害生物,经风险性分析综合评价,将分为四级重大植物疫情。如此看来,当行为人非法引入的外来入侵动植物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时,有必要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法条竞合治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目的在于避免双重评价。如果对一行为同时宣告该当这两个构成要件,则对其中的部分不法和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评价。不过,仅从法条之间的交叉关系、重合关系判断是否成立法条竞合属于形式上的判断。因为即使两个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完全不同,也有可能出现法条交叉的情况,此时若认为条文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仍然不妥。事实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的实质标准在于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

对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而言,两者在犯罪对象与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且两者在法益保护方面具有重合。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都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集中体现在对生态环境法益保护方面的同一性。虽然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所保护的直接法益为国家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制度,妨害动植物检疫罪所保护的直接法益为国家动植物的检疫管理秩序,但事实上,国家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制度具体落实到相关部门时,仍为海关对外来物种的监管防控。可以说,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中的非法引进行为一定属于逃避海关动植物检疫的不法行为。因此,无论是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还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在保护的直接法益层面具有同一性。与此同时,两者都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惩治妨害动植物检疫的不法行为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不法行为,是国家主权在国门生物安全领域的重要体现。所以两罪在法益保护方面具有重合的范围。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同属外来入侵物种的,构成犯罪的,应以法条竞合的关系认定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

(三)数罪并罚在治理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中的适用

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实施并罚的数罪,是并罚数罪。(P.194)与竞合关系中只有“一个行为”不同,数罪并罚关系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然而,数个行为仍不一定构成数罪。例如,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的,虽然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但仅可能构成妨害动植物检验罪一罪。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还需要满足行为分别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才有可能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不法行为的,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容易将行为人窃取、抢夺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冻肉的情形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冻肉是动物(生或熟)肉类(含脏器类)及其制品,是《名录》所列物品,禁止携带、邮寄进境。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走私动植物及其制品且非法处置因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8]此外,违反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家规定,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名录》所列物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也应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予以立案追诉。[9]如果行为人在抢夺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时,不仅对物品实施暴力抢夺行为,而且对检疫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了暴力阻挠手段,或者暴力损毁工作人员所使用的执法工具以阻碍公务执行的,属于侵害两个法益的“两个行为”。此时,应当直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以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与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并罚处理。当然,如果行为人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后,又抢夺检疫机关截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也应同走私罪数罪并罚。

四、结语

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设立与发展体现出立法者对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认识在不断深入,也要求司法者不断转变对不法行为的打击方式,踉大程度上发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的应有功能。从罪质角度来看,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走私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都存在一定的区别。只有澄清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才能正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进而分别通过想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关系以及数罪并罚关系来构建打击走私涉疫类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的刑法治理体系,有效化解实践分歧,进而实现对生态安全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

责任编辑:马睿

【注释】

[1]例如,研究野生动植物走私行为的罪与非罪,涂龙科,王春丽,梁春程.动植物走私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J].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3,(5):32-39;研究走私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预防,张鑫,陈昱.走私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情景预防研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24,(2):80-85;研究走私人工培育的珍稀植物等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王中义.走私犯罪案件审判中若干疑难问题的剖析与应对[J].人民司法(应用),2018,(10):60-64.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指出,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负责妨害动植物防疫案件的侦办,海关总署缉私局则增加对妨害动植物检疫案件的侦办。

[3]笔者检索2023年与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北大法宝中案由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案例,发现案例大多涉及的是妨害境内动植物防疫的不法行为,即应适用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而非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妨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不法行为被定罪量刑的案例仅有一例。检索时间为2024104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于20211214日联合颁布的《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5]除走私冻肉外,司法实践通常将走私(非珍贵动物类)活体动物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例如,检察机关将走私活体水牛的行为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提起公诉。甘仕恩,李荣炜.走私活体水牛男子获刑罚款[N].云南法制报,2024-07-26008.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第(二)项。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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