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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说明

大律师网     2025-06-13

导读:一、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概念1、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定义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穷尽原则,是指商

一、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概念

1、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定义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穷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第三方首次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被认为已经用尽,无权再禁止或限制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或转售。

2、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意义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根本意义就在于打破商标权人对商品流通的垄断控制,防止其滥用权利限制市场竞争,使得商品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提高市场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目前各国商标保护中的普遍做法。

3、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依据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已经基本认可了这一原则。

二、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使用条件

1、 商品本身的合法性

商品本身的合法性顾名思义,即所销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法的正品,不得出现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

2、 首次销售的合法性

商品的首次销售必须是合法的,即商品必须是由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方以合法的方式投放到市场中。若商品并未通过合法渠道进入市场,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超出授权范围投入到市场,则不能被视为首次合法销售。例如,经销商的商品仅允许在A地销售,但该经销商将该部份商品销往B处,则该部份商品将不能被认定为合法销售。

3、 典型案例

张裕VS.北京金信购商贸:[2019]京0101民初20167号。该案件即典型的司法口径下承认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判例。

基本案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包括“张裕”、“解百纳”在内的多个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这些商标。张裕公司发现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开设的“金信购酒水专营店”销售的葡萄酒上私自添加了外包装,并使用了与张裕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张裕公司认为这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认为,由于涉案商品是张裕公司生产的正品,且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及生产者信息均真实反映了商品信息,指向的来源也是张裕公司,因此金信购公司销售正品的行为并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最终,法院对张裕公司关于金信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

1、 商品本身不得发生改变

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持原样。如果商品在二次流通过程中发生诸如性能、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改变,如被改装、翻新、修理或其他方式改变了原有状态,则商标权人有权对这种改变后的商品进行限制。

另外,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尽量不要对商品进行形态及外观方面改变,如对商品外观进行修饰或修改,对商品进行拆分或合并后进行销售等。

2、 商标本身不得发生改变

商品二次流通过程中不得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如商标本身在再销售过程中被篡改、修改、重新设计或其他改变商标本身的行为,商标权人有权对该行为进行干涉。

3、 不得存在虚假宣传或引人误导的宣传

如果在商品的二次销售中,销售者使用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或混淆了商品的来源与商标权人的关系,商标权人有权进行干预。比如,在销售时,宣称商品是“某某品牌专卖”或者“来自商标权人直接授权”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描述,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芬迪爱得乐VS.上海朗逸、昆山奥特莱斯;案号:(2017)沪73民终23号]:

本案中,芬迪爱得乐是“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而上海朗逸从法国SHPDESIGN公司购买了芬迪商品,并在昆山奥特莱斯的店铺中销售。芬迪爱得乐认为上海朗逸在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芬迪爱得乐品牌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驳回了芬迪爱得乐的全部诉讼请求。芬迪爱得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益朗在涉案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判决上海益朗停止侵权行为,与昆山奥特莱斯共同赔偿芬迪爱得乐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益朗在涉案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昆山奥特莱斯放任上海益朗在涉案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属于为上海益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与上海益朗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 某某公司实务操作

1、 需要上游供应商提供的资料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最核心要素即必须保证某某公司所采购的商品是合法渠道取得的正品(此处及下述“正品”应当指的是广义的正品,即商品除不存在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常规认定之外,还应当保证该商品属于“合法销售”的范畴,且商品不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有鉴于此,需要上游供应商向某某公司提供如下材料以证明其商品为正品:

1)上游供应商需提供自身的授权及许可文件。该文件用以证明其向某某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合法销售的正品(一般上游供应商提供了该授权及许可文件,且所销售商品在授权范围内,即可默认其提供的商品为正品,除非有相反证明)。若上游供应商无法提供该文件,则需要提供该货物采购渠道的合法证明,即需要证明改商品首次销售为合法销售。

2)上游供应商需开具正规的销售发票,且发票金额及内容应当与所销售给某某公司的商品保持一致。

此外,在某某公司的供销存管理中,应当做到所有商品均可以追溯,一旦出现商标或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为某某公司自己免责并可以快速定位到上游供应商以追究其责任。

2、 采购协议必备条款

在某某公司与上游供应商签署的协议中,应当明确上游供应商提供非正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上游供应商在无法提供授权及许可文件时,下述约定显得更为关键和重要:

上游供应商必须书面承诺所有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同时约定,“若上游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为非正品或有其他任何知识产权问题或合同纠纷的,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

3、 未来可能的法律后果

若某某公司未获得上游供应商的授权及许可文件即销售商品,因无法默认该部份商品属于“合法销售”的正品,某某公司不排除所销售的产品包含有非正品的情况,并可能会面临此等非正品商品被罚没并处以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此时,某某公司可以依据采购协议必备条款的约定,来追究上游供应商的责任,同时,可以以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及防范义务,且某某公司自身无过错等理由,请求行政执法机关只对上游供应商采取罚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4、 店招或宣传口径的注意事项

根据前述芬迪案的描述,未来在宣传上,某某公司应当避免出现有误导或混淆消费者误认为某某公司的店面是正规的授权商或者特许经销商的行为,避免在店招上出现巨幅的商品商标或名称等不当或误导性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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