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系夫妻。2009年,因双方感情不和,王某提起了离婚诉讼,遭到法院驳回。2010年6月,王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人所有的共同住房卖给了邓某。张某得知之后,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擅自处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王某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调查后得知,2009年1月,王某与张某曾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将该处房屋归王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两人在2009年1月签署的协议予以废除。
法院审理后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述案件中,张某请求法院判定王某与邓某所签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基于其认为王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张某认为,房屋是不动产,上面所附的价值不是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所能比对的,买卖合同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王某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没有与其协商取得一致,买卖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从这个角度上看,确实言之有据。
但是,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也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购买人(也就是第三方)是善意第三人的话,夫妻中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秩序。
因此,法院基于以上规定认定王某与邓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张某认为自己的权利确实收到损害的,可在离婚时提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