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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环申请国家赔偿2234余万元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

大律师网 2020-09-02    100人已阅读
导读:【张玉环申请国家赔偿2234余万元】9月2日,备受关注的张玉环案申请国家赔偿一事有了新进展。2日上午,张玉环及家人、律师一同前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申请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2343129元。并要求在多家媒体公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消除错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今天,大律师网小编来跟大家介绍下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是多久?

  9月2日上午,从张玉环案的代理律师处获悉,当天上午,张玉环及家人、律师一同前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申请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2343129元。江西高院材料收转单显示,张玉环已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张玉环案国家赔偿申请书显示,提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侵犯健康权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伸冤合理支出,以及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共5项赔偿请求。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申请1017.2万元,健康权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100万袁,精神损害抚慰金1017.2万元,27年来的伸冤合理支出100万元,并在多家媒体公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消除错判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个人的人生能有几个27年?人生最美好的年华,却因一场冤屈的牢狱之灾,全在高墙内度过。”申请书显示,这一纸迟到27年的无罪判决,对张玉环及其家人来说,是回归本就属于他们正常生活的一个起步,而不是终点。

  此前报道,8月4日,江西省高院再审张玉环故意杀人案,法院最终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玉环无罪。 被羁押了9778天后,张玉环回到位于南昌进贤县凰岭乡张家村的家乡。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张玉环申请国家赔偿2234余万元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

  (1)首先,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2)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为在自身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

  (4)赔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是多久

张玉环申请国家赔偿2234余万元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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