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未成年男子放任烈性犬猎杀小猫的行为,同时触及动物保护与公共安全领域的双重违法。
我国虽未制定专门《反虐待动物法》,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动物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以暴力手段侵害动物生命的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三名男子购买活猫作为猎犬捕猎对象,主观上具有“测试猎犬捕猎能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纵容烈性犬撕咬、致猫死亡的行为,已构成对动物生命的侵害。
从公共安全层面看,三名男子的行为直接违反地方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明确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个人违规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涉事猎犬若被认定为烈性犬,饲养者已构成违法;而放任烈性犬在公共场所猎杀动物,更可能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动物伤人风险”被追究责任。
尽管现行法律未直接规定“纵容烈性犬猎杀动物”的处罚条款,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若该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可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成年人身份不影响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案中,三名男子年龄分别为17岁、14岁、13岁,其中17岁男子可能面临行政处罚,14岁男子若行为情节严重也可能被处罚,13岁男子则由监护人承担管教责任。
售卖烈性犬的行为已明确违法,且面临多层次法律规制。
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首次将“违法出售烈性犬”纳入治安处罚范畴,违反法律法规出售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先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售卖的烈性犬致人伤亡,还可能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售卖者明知购买者将烈性犬用于违法活动(如斗犬、虐待动物),还可能因“共同故意”被追究共犯责任。
烈性犬的认定标准是规制售卖行为的关键。目前,各地通过“禁养犬种目录”明确烈性犬范围,如蚌埠市将藏獒、罗威纳犬、德国牧羊犬等30余种犬只列入禁养名单。
售卖目录外犬只虽不直接违法,但犬只具有烈性犬特征(攻击性强、体型庞大),销售者仍可能因“未如实告知犬只危险性”承担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