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公、私法融合的法理基础,全面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险权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并从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体制创新及建立必要的违宪审查、公益诉讼、证据规则、多主题保护网等制度层面,提出了完善社会保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公、私法融合的法理基础,全面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险权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并从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体制创新及建立必要的违宪审查、公益诉讼、证据规则、多主题保护网等制度层面,提出了完善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 键 词】社会保险权 司法救济 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的法理基础

  社会保险权,是指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所在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获得经济补偿或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其根本目的是帮助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利,进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及社会的和谐发展,这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保险权作为典型的生存权,它是生存权体系中具有实质意义的权利,对于生存权的保障和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和关键作用,这些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自英国1601年《济贫法》萌芽,19世纪下半叶德国俾斯麦政府初步形成,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的宪法明文确立,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背景下发展与完善,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改革,其历史性质及功能表现得淋漓尽致。当今,西方发达国家均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权作为人权(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已为各国宪法、法律所普遍确认。《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也越来越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08年以来的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使得我国难以独善其身。从另一个侧面讲,这不单是挑战,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为我国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为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更是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公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保障社会的安定和谐,促进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新近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工作试点的政策,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大力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决心。

  社会保险权的权利理念经历了从“自由权”向“社会权”观念、从私法调节向社会法调节的转变。自由权首先是在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宪法》的人权宣言中受到保障的,接着是《合众国宪法》,进而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把此继承了下来,并且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基础上进一步发育成熟,形成了具有自己完整体系的基本人权。因而,自由权是资本主义成立阶段的产物【1】。而社会权则是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产物。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才首次受到保障。就两者之主要差异而言,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的运行是自律性地展开的,国家的任务仅仅在于排除对这种秩序的干扰,而对所有自律性领域,国家则不应加以干涉。在社会成员面临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风险的而影响生存的情况下亦然,主要靠社会成员自己克服,自由权就是适应这样的时代要求的。与此相对照的是,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2】。具体来说,关于两者区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点:“1.自由的基本权,其究极之思想史根据,为基于自然法;社会的基本权则否。2.自由的基本权,为消极的权利,以不受国家拘束为其内容;社会的基本权,则为积极的权利,以要求国家积极的行为及施策,为其内容。3.自由的基本权,原则上不具限界,不附条件;社会的基本权,则附有限界及条件。”【3】因此,“前者以自由主义国家,为其根据;后者则以现代福祉国家,为其根据”【4】。 “这种理解,如果撇开国家的社会制度性质不论,大体是准确的。”【5】

  在社会权理念支撑下的社会保险权与以往的权利相比较,其最大变化表现在下述方面:社会保险法上的权利观,从注重“消极权利”转向注重“积极权利”,更多地强调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权利保护所采用的方法,突出“社会本位”的观念,从强调“自发性调节”到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从单纯追求形式自由到主要追求社会正义(特别是“分配正义”)价值目标,也就是说从私法调节转向社会法调节,从而保护和帮助面临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风险社会成员。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社会保险权权利义务主体及其权利法律保护也就极为清晰化了,进而带来了许多相关全新的理念和制度。社会保险权义务主体包括:国家(主要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体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等。国家是社会保险权的第一义务主体。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首先是国家的责任,所谓国家责任,既包括国家有责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包括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政支出,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具体实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义务【6】。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权的第二义务主体,主要履行为劳动者依法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确认社会成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组织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专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等。社会保险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主要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因此,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全体社会成员(主要是劳动者)的身份主要是权利主体,而且这种主体身份是贯穿始终的。对社会保险权利的法律保护,无论是立法保护,还是司法(包括行政司法)保护,均应充分基于社会法理念。社会法不同于以国家权力本位的行政法,也有别于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民商法,是在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前提下形成的、具有公私法融合法的相对独立法域。“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它们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我们称之为社会法。”【7】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权利司法(包括行政司法)救济,既不可单纯依据传统私法原理,也不能单纯依据传统公法原理,而应是建立在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融合的基础上。

  二、我国现行法对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

  目前,我国现行法对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尽管是不甚完整的和有限的,但其法律框架依然是较为明确的。

  (一)适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在我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基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时,按照劳动争议来处理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机构和程序,简称为“一调一裁两审判”,其中,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仲裁是必经程序,审判是最终程序。人民法院只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而起诉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由民事法庭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二)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和解决。《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未按规定核准、支付、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可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或经办机构逾期仍未作出复查决定的,可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保险法(草案)》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社会保险法(草案)》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三、我国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的缺失及其完善

  “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这是法理上的至理名言,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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