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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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