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国家旅游局
发布文号: 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何光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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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出发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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