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3、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②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
4、陈旧观念的影响。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积影响,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是罪犯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否则,侦查人员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施行刑讯逼供,让其招供。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1、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活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相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发现是有前提重要依据。首先,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刑讯逼供案件的真正犯罪行为人。众所周知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才是对真实案件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口述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只有以上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刑讯逼供对于个别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有可能,但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实现,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但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2、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3、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践踏,应予禁止并严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司法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就是一种知法违法的行为是犯罪。
4、容易造成错案、疑案、积案。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有的无法忍受而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有罪,结成错案、冤案。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像制度等,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观点如下:
1、观念更新。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构建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现代诉讼观念。所谓的现代诉讼观念,就是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视为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即使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遵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
2、刑讯逼供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行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④在刑讯逼供举证责任问题上,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应由司法机关对其取得的口供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了能够证明有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法庭应推定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从而制定司法机关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样一方面由于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司法机关自然就逐渐丢失刑讯逼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刑讯逼供者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必然会使司法人员惧怕制裁而逐步放弃刑讯逼供,使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走向合法化、文明化。
3、应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程序保障机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⑴要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的告知权力的内容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⑵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在旁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增强司法机关遵守程序的自觉性。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⑤沉默权又称不被强迫自证罪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不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沉默权能够确保诉讼公正进行,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我国法律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可以强迫其回答的局面,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自愿供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诉,从而使刑讯逼供,丢失法律上的依据和现实合理性。
4、完善司法体制。⑴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序,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⑵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的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原因。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⑶将在看守所以外完成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重要依据。⑷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刑讯提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审询问时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相关部门及时取证,体检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具有多层次性多方面的原因,有一定历史渊源,从根本上根治和杜绝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我们多方面的努力,我国司法改革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资料
①江伟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452-453页。
②杨开湘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75页。
③赵纲、刘海峰著《试论法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④戴中祥著《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人民检察,2003第五期。
⑤江伟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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