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李某因生意往来欠王某100万元,约定于07年3月1日前还款,赵某为连带保证人。3月1日过后,李某并未还款。王某遂于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王某胜诉,但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未果。10月10日,王某起诉赵某,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亦适用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即9月1日为最后期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找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免责。王某必须在9月1日前要有请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如起诉、申请仲裁、通知、催告等。但王某在保证期间并未要求赵某承担责任,而是在最后1日要求李某承担责任。故王某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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