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

大律师网 2018-04-25    人已阅读
导读:【食品召回】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 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正待完善,尚未建立起完整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召回】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

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正待完善,尚未建立起完整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继的还制定了大量关于食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上各省、市、区为数众多的地方性食品法规,我国已经形成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为主导,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配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遏制和惩治食品经营者的非法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10月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明确提到产品召回。2007年7月24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但这仍然只是一个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草案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其中明确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这将使食品召回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可依。

(二)食品质量标准、检测技术更待提高

我国食品技术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还不能适应食品监督管理的需要,特别是食品安全标准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1)食品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不顺。按照《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的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发布,食品质量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发布,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食品的行业标准。这样就导致了食品标准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统一的管理机制.2)食品质量标准少。目前我国的食品标准只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只有500多个,而欧洲仅对农药残留的标准就有15700多个

在我国常用的12类99种蔬菜中,到目前为止制定出新鲜蔬菜质量标准的菜种尚不足20种。《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类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有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目前我国的食品标准无论是数量还是范围,都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3)食品质量标准重叠,缺乏权威。由于制定标准的部门缺乏有效统一的协作,各个行业又基于本行业的管理职能制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可避免地出现食品标准遗漏或重复,甚至相互矛盾。在实际工作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指标不一,而且同一个产品有几个相互矛盾的标准,执法部门监管无所适从。(4)食品质量标准不适应迅速发展的食品产业。我国有的食品质量标准修订不及时导致跟不上食品产业的发展。2005年“苏丹红”事件中,苏丹红的检测标准是参照国外的标准进行的。虽然苏丹红早在1996年就在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中明令禁止使用,然而10年来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检测标准,使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很多发达国家都很重视标准体系的研究发展,如美国与加拿大都已出台《国际标准化战略》,以整合资源,大力推进其标准体系的国际化。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需要我们根据WTO相关协定的要求整合我国现有的标准体系

(三)管理部门众多,执法更需持续性

现行法律法规赋予许多部门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职权相互冲突、法律法规交叉和不配套的现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使食品监督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是执法主体,《食品卫生法》规定,工商、卫生、农业、质检、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都承担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任务。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导致了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分割严重,职能分散.农业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卫生监督管理安全,并组织实施国内食品生产的强制检验及出入境的食品卫生检疫;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上的食品安全监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的食品安全

表面上好像各个部门分工明确,实际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独立进行食品的卫生检验,也可以上市场查处不合格产品,而工商局和商务部的职责相互冲突,很难划分清楚,尽管工商局的职能定位是市场运行监管,商务部的职能定位是市场贸易行业监管。结果是一方面各监管机构相互越界,竞相争夺监管权,而在出现问题时,又都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则形成了同一种食品、同一环节有多个监管机构同时监管,但又各自为政的局面。而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似乎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本应在食品安全监督方面承担重要作用,但其目前的定位只是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工作。事实上既无标准的制定权,又无实际的监管权,组织协调只是一句空话。[8]此外,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方面,对同一违法行为,卫生部门、工商部门、质检部门等都能分别根据各自指定的法律法规或标准等给予处罚,重复处罚的现象较为多见。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