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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8-05    人已阅读
导读: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市、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上游地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游功能区水质要求,控制本区域的水体污染。
第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功能区和边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进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管理。
建设、水利、市政、卫生、公安、农业、林业、地矿、航政、渔政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同时报水利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病原菌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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