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损害赔偿】特殊情况下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职务作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职务创作的作品,在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者所在单位,可以成为精神权利的主体。首先是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享有的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则该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归属;如果合同约定精神权利归委托人享有,则委托人是精神权利主体
电影作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日本,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都认为,电影,电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归电影、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电影、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多为法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可以享有电影、电视作品的精神权利
其他
1.作者可通过遗嘱的方式将作品精神权利全部过部分遗赠给法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尊重作者对作品精神权利的处分,认定该遗赠有效,这种情况下,作品精神权利由法人享有。
2.作者可以将作品精神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法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由于作品精神权利是财产性权利,该转让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这种情况下也是由法人享有该作品的全部或部分精神权利。
3.但是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许多学者反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他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生命,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称为人格利益的损害,本身不是精神损害。在法人人格利益损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而赔偿这些损失后亦不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民事 前者效力优先
损害赔偿推荐律师:郑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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