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国都曾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相应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三种模式:
1.概括主义。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不具体列举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而只做出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法国法即采取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损害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起因十分广泛。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援引该条规定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2.列举主义。这种模式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取这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并且在其847条对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这条规定,德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
3.折中主义。这种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瑞士为典型代表。根据《瑞士民法》的规定,尽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但由于该民法典第28条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于《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实际上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使侵害人格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均得以赔偿。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义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运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很少为其他国家立法所仿效。而具体的列举模式则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与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趋势是相违背的。正因为如此,德国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比较于前两种模式,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最为可取。因为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它既符合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也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的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判例法以具体个案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依据,而是将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事由。并且伴随着时代变迁,其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之中。
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早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立法态度都是谨慎的,都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加以控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为防止人格权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以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考虑。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高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因素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不再认为因人格权受侵犯得到金钱补偿是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以及拓宽精神赔偿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导致滥诉情形的出现,因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趋势。其中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和扩张,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这一领域。上述德国和瑞士在此问题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而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不断发展,逐渐放宽的趋势。由最初的“身体同时受害理论”与“身体受影响理论”,到“危险领域理论”,直至发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论”及“当事人关系理论”。即“纵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趋势,是由身体伤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伤害之危险,即可请求;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忧虑;由受害者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伤害之症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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