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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蓓蕾与黎宏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19    人已阅读
导读: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三亚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胡蓓蕾,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洛王开发区55栋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黎宏,男,1970年8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三亚民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胡蓓蕾,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洛王开发区55栋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黎宏,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海南三亚市海军榆林基地大院
胡蓓蕾因与黎宏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2004年将户籍迁至三亚市的,迁移户籍后,上诉人在三亚居留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常居岳阳市区,从事个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上诉人是2004年1月13日将户籍迁至三亚市的,户籍迁移后,上诉人实际并未常住三亚,而是常居岳阳市区,居住在岳阳市洛王开发区55栋502室,从事个体服装经营,故岳阳市岳阳楼区应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 上诉人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 《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暂住证》 洛王街道藕塘坡居委会的证明均可证实 本案属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胡蓓蕾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森扬
审 判 员 李 力
审判员 欧 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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