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奉民一初字第706号
孙正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状元岙村。
郑彦秋(又名郑艳秋),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黑龙江省七台合市人,住奉化市溪口镇状元岙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正明为与被告郑彦秋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缪亚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金柱、竺利国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秋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明诉称,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溪口一中介所介绍相识并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2001年12月份左右,被告因故回娘家。2001年3月2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不适应南方气候和生活习惯为由,寄给原告一份和身份证,从此杳无音讯。原告一直等到现在,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
被告郑彦秋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0年底至2001年初,被告因故回娘家。2001年3月20日,被告从娘家寄给原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婚后感情不融洽,不适应南方生活习惯和气候,日常生活出现矛盾和摩擦,难以维持正常婚姻生活,同意离婚。从此被告一直无音讯,原告无法联系,一直等到现在。
原告向法院提供二本、被告2001年3月寄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溪口状元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结合,被告离家多年及被告离家后要求离婚的系列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仓促结合,现夫妻已逾4年,被告去向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gz+-~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正明与被告郑彦秋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含公告费150元),由原告孙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亚波
审 判 员 戴金柱
审 判 员 竺利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范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