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1-10号
李立志,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南智邱镇褚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立朝,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弟。
王光涛,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宁晋县苏家庄乡各大头村。
委托代理人王树起,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新增胡同2号。
原告李立志与被告王光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朝、被告王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王光涛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9日,2001年11月6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接触甚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9日结婚,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原告李立志按石家庄市的生活标准付抚养费。原告所提彩礼费9160元和我的陪嫁物品抵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志和被告王光涛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宝森,现随被告王光涛生活,2003年12月,原告李立志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王光涛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有关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有关财产及经济状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结婚时,被告王光涛带去陪嫁物品一部<详见财产清单>。被告王光涛收取原告李立志彩礼款9160元,被告称2001年6月18日交计生普查押金500元,是其父王树起所垫,并提供收据一个,王光涛称2002年6月,自己无零用钱,向其父500元,提供署名赵虎威、吴贵宝的证明条一张,王光涛提供计生普查车费17张,原告李立志认为2001年6月18日500元计生普查押金是被告王光涛交的,不是其父所垫;原告认为王光涛2002年没有向其父借用零用钱,认为赵虎威、吴贵宝没有到庭无法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票与实际不符,每年应该去两次,都是花用原、被告的钱。被告王光涛称婚后,为置办暖气、摩托车共投入7000元,原告李立志否认,被告王光涛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关证据。
以上有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年龄尚幼,现随被告王光涛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婚生男孩随被告王光涛生活,由原告李立志给付抚育费。有关抚育费数额,虽被告王光涛户籍为石家庄市,但原告李立志为辛集市农民,故以河北省农村相关标准为宜;原告所提9160元彩礼,被告王光涛承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根据公平原则,故应酌情返还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王光涛的,归被告所有;被告王光涛所提其父为其垫交500元计生押金、给付500元零用钱和花用车票问题,原告李立志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予支持。被告王光涛所称安暖气和摩托车投入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王光涛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立志与被告王光涛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宝森随被告王光涛生活,原告李立志每月付抚育费70元。自本判决生效起至李宝森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一次。
三、被告王光涛从原告李立志处取走陪嫁物品一部<详见财产清单>。
四、被告王光涛返还原告李立志彩礼款4000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及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彦表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