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546号
丁秀平,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刁山坡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毕研顺,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刁山坡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
原告丁秀平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研顺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应与家庭成员共同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同年7月25日登记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在原住房屋基础上扩建楼房一座,并经营饭店。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农历1月18日离家外出经营美容店,后原告经营的美容店停业,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另查,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组合橱1套、椅子2件、方桌1件、床单4床、黑白电视机1台。原告于2004年6月2日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信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24000元,于2004年9月30日前付原告34000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原告30000元,于2005年1月31日前付原告30000元,于2005年3月31日前付原告30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全部由被告享有,2004年农历一月十八日以后原告所借由原告偿还,其余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橱1套、滕椅2把、方桌1张、黑白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前子女,由各自。
案件受理费84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投递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王童峰
审 判 员 侯晓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