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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霞与刘君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2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东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张新霞,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新村。 委托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张新霞,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新村。
委托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刘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沾化县造纸原料场办公室主任,现在鲁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白华,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霞因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得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自由恋爱于1986年12月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1987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刘婷,于1990年6月2日生育次女刘琳。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开始。2000年11月26日原告向沾化县下河法庭,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半年后,原告再次向沾化县下河法庭起诉离婚,开庭三日前原告因入狱,撤回了。原告刘君于2002年3月27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提起诉讼时在鲁中监狱服刑,现已于2004年10月29日被假释。
另查有:海尔分体冰箱半组、工农牌缝纫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单人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股金分红款12254.60元,共同债务7125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事务诱发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自2000年7月14日分居,至刘君被之日2002年3月27日,双方分居已近2年,原告从羁押之日起至被假释,被告从未去探望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问题,因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及被告张新霞的实际负担能力,孩子抚养费被告应酌情负担;对夫妻共同债务7125元,应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对股金分红款12254.6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分享;对本院勘验中的财产,因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故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君与被告张新霞离婚;二、婚生女刘婷、刘琳随原告刘君共同生活,被告张新霞每年支付刘婷、刘琳抚养费各一千元,至刘婷、刘琳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下年度抚养费,此后每年逐次类推);三、:海尔分体冰箱半组、工农牌缝纫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单人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新霞所有; 四、股金分红款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六角,原、被告各享有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夫妻共同债务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被告各分担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用八百元,上诉费八百五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八百五十元。
被告张新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与分割。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借的十二笔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据原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而且上诉人无生活来源,身患多种疾病,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花费教高,五万余元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的债务予以认定和分割,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十二笔债务应否予以认定和分割。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河口一中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女刘婷婷2001年至2003年在该校就读。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中学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4年在该校就读,证明当年学杂费900元。证据三,河口一中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女刘琳琳2001年至2004年在该校就读。证据四,河口区一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婷婷在现在该校就读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共交纳教育费1204元。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刘婷婷、刘琳琳均在校读书,花费很大,上诉人借钱供其读书生活,存在事实基础,完全可信。证据五,一份,证明上诉人与2004年5月14日交纳房屋租金1500元。该证据与一审中证人张庆娥证言及书面相互印证,证实2004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借张庆娥现金1500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该其主张的共同债务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的抚养以及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十二笔债务应否予以认定和分割。针对该债务,上诉人虽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对该债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共同债务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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