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刘艳娇,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大沟乡大沟村农民,现住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塘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陈家全,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塘沟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刘艳娇因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家全与刘艳娇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婚生一女孩陈诺(2003年1月22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至今已一年。现陈家全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刘艳娇,婚生女孩归刘艳娇,家庭财产依法分劈。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排油烟机一台、炉具一个。双方共同外债有:欠苏家屯区大沟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欠张齐国人民币2,500元、欠周刚人民币1,500元、欠刘淑兰人民币4,000元、欠刘艳涛人民币1,000元、欠吴铁伟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家全与刘艳娇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现陈家全要求与刘艳娇离婚,刘艳娇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因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孩子一直随刘艳娇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应判决孩子归刘艳娇监护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方面的问题,考虑到刘艳娇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应判决陈家全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元为宜。关于刘艳娇提出欠那秀英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因陈家全未承认,刘艳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艳娇提出欠大沟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因陈家全未承认,刘艳娇亦承认没有告诉陈家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陈家全与被告刘艳娇离婚。二、婚生女孩陈诺(2003年1月22日出生)归被告刘艳娇监护抚养,原告陈家全从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此款自行给付)。三、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排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炉具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共同:欠苏家屯区大沟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欠张齐国人民币2,500元、欠周刚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刘淑兰人民币4,000元、欠刘艳涛人民币1,000元、欠吴铁伟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陈家全承担275元,由刘艳娇承担2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艳娇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婚生女孩陈诺归陈家全抚养;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我方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向李娇借款3,000元;3、我一直无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家全给付我扶助金。
被上诉人陈家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家全与刘艳娇婚初感情尚可,后期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关于刘艳娇上诉提出的婚生女陈诺应由陈家全抚养的请求,因陈家全拒绝抚养,且陈诺为女孩,未满四周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陈诺仍由刘艳娇抚养为宜。关于刘艳娇上诉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我方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向李娇借款3,000元的事实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此两笔借款均系刘艳娇于双方分居后所借,陈家全并不知情,向李娇借款3,000元现已还清,刘艳娇亦无证据证明贷款50,000元系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刘艳娇上诉提出的我一直无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家全给付我扶助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艳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