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赵建勤与康树亮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20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东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赵建勤,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北陈村。 委托人谭洪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赵建勤,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北陈村。
委托人谭洪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司法局职工,住山东省沾化县第一油棉厂。
被上诉人(原审)康树亮,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辛镇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上诉人赵建勤为与被上诉人康树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勤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上诉人康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5日登记。2002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志恒。原、被告共同财产:海信牌29英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套(两小1大)、双人保健床1张、梳妆台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挂衣橱1个、被子8床、褥子两床、功放机1套、力诺牌影碟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两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以上财产都在原告处,共同存款9000元(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两轮摩托车1辆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被子8床、褥子两床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为结婚买家俱、办酒席借康树青5000元,借康树俭8000元,借陈万清4500元,借陈万祥6500元;生小孩时借陈万荣15000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要求分割住房征用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以致分食,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准许离婚。根据双方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其婚生子康志恒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自愿自行承担,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适当照顾妇女利益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39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住房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康树亮与赵建勤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康志恒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布艺沙发1套(两小1大)、双人保健床1张、梳妆台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挂衣橱1个、被子4床、功放机1套、力诺牌影碟机1台、两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海信牌29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被子4床、褥子两床、共同存款90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建勤上诉称,一、康志恒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育、照料至今。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根本不能照顾孩子。而上诉人婚后户口并未迁移,依法继续享有承包地,并种植冬枣树多年,每年收入可观,从经济上来说,相对比较比被上诉人宽裕,上诉人孩子从各方面来讲比较有利。一审判令婚生子康志恒随被上诉人生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未对两人婚后补偿价值14万元房屋进行分割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如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二人因居住的房屋被征用,开发商补偿的一套14万元左右的住房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只是提出该房屋还未建设,但对补偿事实已确认,一审应一并作出处理。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事项;2、改判婚生子康志恒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依法负担,并对房屋补偿金依法作出分割;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康树亮提出如下答辩:一、婚生子康志恒应由被上诉人抚养。1、婚生子康志恒在答辩人处出生,一直在答辩人处生活,已经适应了答辩人处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2、答辩人的实际收入远远高于上诉人,婚生子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可使其教育和生活条件更有保障。3、东营市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比滨州高出很多,再加上答辩人生活在城市市区,并且在2005年5月份答辩人被华银工贸聘为业务经理,月薪2000元。另外,现在只要户口在答辩人处的居民每年年底和每月月底都有福利,孩子如果判给上诉人,孩子就将无权享受每年每月的福利待遇。再者,答辩人村的孩子现己都在东营区新区入托和上学,享受和区政府孩子同样的、一流的教学待遇。而上诉人无业,生活在偏僻的、经济条件落后的沾化县农村,生活条件和孩子成长受教育的条件就更不能同日而语。4、基于上述事实,原判判令婚生子康志恒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二、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从未被征用过,更不存在补偿一套住房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补偿,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分割,因该房由答辩人父母建于1996年,而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却是在2001年12月5日,即该房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根本就无从谈起,更何况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康树亮所住房屋系1996年由其父母所建。康树亮在2005年5月份被华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聘为业务经理,月薪2000元。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人的确定,应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最高原则。根据双方关于抚养条件优、劣两方面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康志恒由被上诉人进行抚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判确定康志恒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正确,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分割房屋被征用后的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阅读全文

延伸阅读

更多>>

推荐法律资讯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4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