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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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碳资产、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义及类型
(一)碳资产与碳排放权的定义
(二)碳资产/碳排放权的交易方式
(三)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类型
二、我国碳交易市场体系(碳市场的概况)
三、我国碳资产交易依据及可执行依据
(一)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
(二)碳排放权具备财产属性
(三)碳排放权可执行性依据
(四)碳排放权的执行方式
(五)碳排放权的执行顺位
(六)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七)碳排放权的评估定价
(八)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
四、我国碳排放权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一)福建顺昌案
(二)北京丰台案
结语
引言
在全球气候治理加速推进的背景下,中国于2020年明确提出“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战略目标,标志着低碳转型成为国家高质量发展的核心议题。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逐步构建了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CEA)为核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为补充的“双轮驱动”机制,通过市场手段引导企业减排并优化资源配置。CCER作为碳市场的重要工具,允许企业通过开发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等项目获取减排信用,用于抵消最高5%的碳排放配额,从而降低履约成本并激励低碳技术创新。
自2012年《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CCER政策经历了试点、暂停与重启的调整。2023年,生态环境部发布首批项目方法学,明确造林碳汇、海上风电等领域的减排核算标准,并于2024年正式重启CCER交易,推动市场规范化与扩容。在此过程中,碳资产的财产属性逐渐明晰——财政部将其定义为“无形资产”,凸显其可计量、可交易的经济价值。这一法律定位不仅为碳资产金融化奠定了基础,还催生了质押融资、碳基金等创新模式,助力企业盘活环境权益并实现绿色转型。与此同时,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亦用专门章节强调要“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办理涉碳排放执行案件。当前,如何进一步明晰碳资产的财产权属、完善交易规则,已成为激活市场活力与保障“双碳”目标落地的关键命题。本文将从市场实践与司法实践的双重视角,探讨碳资产财产属性的法律确认与经济效用,以期为民事强制执行提供新思路。
一、碳资产、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义及类型
(一)碳资产与碳排放权的定义
碳资产狭义定义是指在强制碳交易机制或自愿碳交易机制下,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组织机构温室气体排放的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信用额。碳资产的广义定义是指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与碳减排有关的资源。
对于企业而言,碳排放权这一权利形式是通过具有碳排放配额的数量表现出来。2021年生态环境部公开征集意见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中明确了碳排放权就是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
(二)碳资产/碳排放权的交易方式
碳资产交易(carbon asset trading),也称为碳交易(carbon trading),是一种基于市场机制的温室气体排放(greenhouse gass emissions)管理方式,旨在通过设定碳排放总量限额,允许企业或组织在这个限额范围内进行碳排放,并通过市场手段实现碳排放的优化配置。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我国的碳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分为碳配额交易(CEA)和自愿减排交易(CCER)。碳配额交易是指政府发放给控排企业,企业根据自身的排放情况相互买卖交易,当企业的配额富余时,就可以在碳市场售卖,当企业的配额不足时,就需要在市场上购买。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是碳配额交易市场的重要补充,碳交易试点地区按5%-10%的比例以CCER作为碳配额的抵消指标。碳排放配额分配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计中与企业关系最密切的环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以后,由于配额的稀缺性,将形成市场价格因此配额分配实质上是财产权利的分配,配额分配方式决定了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
(三)碳排放权的交易标的:碳资产的核心类型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其中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经查询,我国目前存在的碳排放交易产品有以下几种类型。
1. 配额碳资产/碳排放配额(CEA):政府或监管机构免费分配给企业的碳排放额度
我国碳排放配额目前以免费分配为主,由生态环境部确定全国碳排放配额总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当地碳排放配额总量。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中明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2. 减排碳资产/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企业通过节能减排项目产生的减排信用额,如CCER(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简称CCER(Chinese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沪环境交[2021] 34 号)中明确,碳排放配额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2013年,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备案同意,成为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为CCER交易提供平台及相关服务。CCER包括林业、能源工业(光热发电、海上风力发电等)等类型,可用于抵消碳排放。截至2025年3月6日,自愿碳市场已公示项目78个,其中通过审核并登记的项目14个,预计计入期内总减排量5732万吨。
3. 碳金融衍生品
碳金融衍生品的形式包括碳期货、碳期权、碳远期等,用于对冲价格波动风险或投资套利。以上海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例,其产品类型和内容兼具全国统一性和地方特色,涵盖强制性与自愿性减排工具,并逐步拓展金融衍生品,上海市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产品类型包括:全国碳排放配额(CEA)、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上海特有的自愿减排产品——碳普惠减排量(如SHCERCIR1)、碳金融衍生品(如远期)、碳金融产品(包括回购交易业务、碳配额质押、CCER质押、借碳交易)。
二、碳交易市场体系(碳市场的概况)
(一)我国碳市场的概况
全国碳市场自2021年启动以来,初期仅纳入电力行业(年排放量约45亿吨)。2024年至2025年,钢铁、水泥、电解铝三大高耗能行业分批次纳入,新增重点排放单位约1500家,覆盖碳排放量从50亿吨增至80亿吨,占全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60%以上。管控气体从单一的二氧化碳扩展至四氟化碳(CF₄)和六氟化二碳(C₂F₆)等工业过程温室气体。至此,全国碳市场覆盖企业总数达4000家,涵盖电力、钢铁、水泥、电解铝四大行业。
截至2024年底,全国碳市场累计成交配额6.3亿吨,成交额430.33亿元,平均碳价68.3元/吨。2024年碳价持续攀升,平均价格达91.8元/吨,较2021年(46.6元/吨)上涨97%,并于4月和11月两次突破100元/吨。2024年配额清缴完成率达99.98%,市场履约率保持高位。碳市场交易存在“潮汐现象”,约79%的交易量集中在年底履约期。
1. 我国碳市场主管部门
我国碳市场采取“中央统筹、地方协同”的管理架构,主管部门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各有分工,全国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地方主管部门为各省级生态环境厅局。其中,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承担全国碳市场数据登记、结算职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碳登(武汉)”),隶属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配额登记、结算,管理全国2600余家企业账户,清算资金超867亿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承担全国碳市场交易系统交易职能,支持配额与CCER交易。
2. 我国试点碳交易所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7个省市的碳交易市场相继开市,拉开了我国碳交易从无到有的序幕。与建立全国统一碳市场的步调保持一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说明了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暂行条例进行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且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我国目前现有的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为:
(1)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2)北京环境交易所/北京绿色交易所
(3)深圳排放权交易所
(4)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5)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
(6)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环境能源交易平台(福州)
(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
(8)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
(9)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
(二)关于MRV机制
MRV机制是碳市场运行的基础。MRV机制(Monitoring, Reporting, Verification)是指“监测、报告、核查”三位一体的温室气体管理体系,其核心目标是通过科学化、规范化的流程确保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透明性和可追溯性,从而为碳减排政策制定、碳市场交易及国际气候承诺履行提供技术支撑。运用MRV机制对控排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测算得到的结果,是碳配额发放、交易和清缴履约以及CCER和其他碳信用认证的数据基础,因此该机制被广泛应用于世界各地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监测”指的是控排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所属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规范(即核算方法学)测量碳排放量;“报告”指的是控排企业根据监测所得数据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并上报至监管部门;“核查”则是指在监管部门的指定下由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的排放报告进行文件审查和现场考查。
三、我国碳资产的交易依据及可执行依据
(一)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以河南省内企业为例,经查询“全国碳市场信息网”,涉及8类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公开信息中,2025年度河南省内涉及重点排放企业统计如下:石化(0)、化工(0)、建材(水泥-硅酸盐水泥熟料50家、非硅酸盐水泥熟料5家、平板玻璃0家)、钢铁(长流程12家、独立钢压延7家、短流程5家、铸造用炼铁5家)、有色金属(铝冶炼7家、铜冶炼0家)、造纸(0家)、国内民用航空(0家),发电(113家)。
(二)碳排放权具备财产属性
碳配额可执行的前提即碳排放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适格的执行标的。换句话说,要赋予碳配额可执行性,就必须为碳排放权是财产权这一结论提供更合理的解释。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碳排放配额被明确界定为可交易的财产,其具备财产权属性。“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配额(CEA)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交易产品,被赋予了商品的属性,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财产性权利,与知识产权等企业无形资产相似,既然属于企业资产,应当被纳入到可以执行的财产范畴,因此具备财产权属性。
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重点排放企业的碳排放配额也被允许作为产品在交易市场出售,意味着碳排放配额可视为企业资产,具有财产属性。
此外,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已将碳排放权纳入抵质押品的范畴,而根据民法原理,能够抵质押的只能是财产权利。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后应将其直接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
(三)关于碳排放权的可执行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20条就碳排放配额(CEA)、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执行问题首次作出规定,该意见明确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被强制执行,同时明确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具有协助执行义务。
除上述既有规定之外,司法实践中,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成功作出了全国首例“碳执行”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首起碳排放配额强制执行案——冻结并最终挂牌交易成交了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市碳排放管理系统注册登记账户内的剩余碳排放配额。前述成功司法实践均印证了碳排放权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实际操作可能性。
(四)关于碳排放权的执行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碳排放权应被认定为“其他财产权”范畴,属于民事可执行范围。
关于查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碳排放权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只要是债务人控制下可获得利益的财产,原则上都应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
关于执行方式,《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司法冻结和司法扣划的一般程序。根据《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以及《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向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发出风险警示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处置措施:(二)交易主体的碳排放配额被法院冻结、扣划的。”上述规定对碳配额强制执行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这三条规定都是对配额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范,包括司法冻结、司法扣划以及冻结扣划后的风险警示和限制。《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此处亦明确了碳配额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
(五)关于碳排放权的执行顺位——作为责任财产执行变价具有劣后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关于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上述意见中明确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执行顺位劣后于其他责任财产。因此,碳排放权的执行具有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的要求,应当劣后于其他私有财产进行执行,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具有协助执行义务。
(六)关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1. 什么是“清缴履约”
在全国碳市场,控排企业每年需要根据全国或地方碳市场发布的碳排放核算指南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该报告包含企业在上一年度控排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来源、气体类别、排放量及其计算方法等。省级生态环境厅对控排企业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从而核实控排企业在上一年度控排期内应清缴的碳配额(即控排企业实际碳排放量),控排企业据此在相关全国交易系统中以其持有的碳配额向政府上缴,以抵消其实际碳排放量,这一过程就称为清缴履约,控排企业由此最终完成了“消耗”上一年度获得的碳配额。
目前全国碳市场和各地方碳市场均允许前一年清缴履约后盈余的碳配额可以全额结转至下一年继续使用,用于抵消下一年的碳排放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为了及时完成清缴履约的义务,控排企业往往会选择在临近履约期届满前尽快交易并获得与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等同的碳配额,因此,全国和地方碳市场的交易情况也通常会在履约期届满之前出现激增的情况。
2. 关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当重点排放单位面临清缴义务履行不能且其债权人申请执行碳排放配额时,将产生清缴义务优先性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冲突。基于碳排放配额取得方式的差异性,在讨论关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时需分类处理:
其一,对于通过政府无偿分配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因其具有环境公共属性且未支付对价,清缴义务直接关联国家“双碳”目标,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本着环境公益优先的理念,应优先于普通债权。无偿分配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确立“清缴义务优先”原则。此外,根据《碳排放权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无偿取得的配额不作为企业资产入账,其法律地位更接近于行政规制下的许可。因此,强制执行无偿配额时,需首先满足清缴义务,剩余部分方可用于其他债务清偿。具体而言,首先,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此类配额应优先确保完成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义务;其次,清缴义务履行后的剩余配额,可依据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进入交易市场处置。
其二,对于通过市场交易有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因企业已支付相应对价形成财产性权益,应当允许纳入普通执行财产范围。强制执行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采取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需注意执行处置应符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特殊规则,处置程序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所得价款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仍应确保企业完成当年度清缴义务。
(七)关于碳排放权的评估定价
碳排放权被查封后,需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变价以实现债权清偿的效果,但碳排放权的价值评估及交易方式均未有统一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条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等方式。因此,在资产处置变现过程中,如涉及碳排放权等资产,可以采取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结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政策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参考价值,从而实现资产变现。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此外,因为上海等地已针对碳排放权抵押或质押贷款业务制定了操作指引,《上海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对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价值评估、贷款期限、定价方式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明确规定应参照碳排放权取得的成本、市场价格及政府拍卖价格等因素,在贷款人的组织下合理确定评估价值与质押率。上述《指引》也为碳排放权的评估、变价提供了有效参考。
(八)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需依据中国财政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结合企业类型(重点排放企业或非重点企业)进行区分,具体为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重点排放企业出售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我国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
(一)全国首例碳配额执行案(福建顺昌案)
1.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执行案中,执行法院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昌法院”)了解到被执行人榕昌公司被纳入到2020年度福建省碳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尚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当年度未使用配额结转使用),于是裁定冻结榕昌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即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简称海峡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后顺昌法院向海峡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交易成交款,顺利执行划扣。
2.案件亮点
顺昌法院在该案中首次将生产型企业的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具有可交易性和商品属性,属于新型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的生产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特定交易场所挂网交易、自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本案顺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企业及协执执行单位海峡交易中心,将该“无形财产”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变现,成功开展“碳”执行案件。
(1)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鉴于当前福建某化工公司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对碳排放配额亦有使用需求,为保障企业继续正常生产,故先行冻结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法院在冻结10000单位配额时,充分考虑了企业后续生产经营及年度清缴需求,未“一刀切”处置全部配额,符合比例原则。
(2)交易方式
允许企业分批挂牌交易,灵活应对市场价格波动,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运营的影响。
(3)选择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海峡交易中心统一交易
福建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是海峡交易中心的交易主体。交易所得款项均会进入交易主体在海峡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中,执行法院可依法通知海峡交易中心协助扣留本案碳排放配额拍卖款。
(4)交易定价需遵循市场交易规则
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由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在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期间每日均有所变动,且挂牌交易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周期仅为一日,本案中,福建某化工公司在每日交易开盘时将10000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按当日基准价格挂牌转让,若当日无人摘牌,则在下一日继续挂牌转让,故本案碳排放配额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二)北京首例碳配额司法拍卖案(北京丰台案)
1.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等300余人与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执行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主动调查发现,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市碳排放管理系统注册登记账户内有碳排放配额,但尚有年度清缴义务未履行。随后执行法院向北京市碳排放配额的主管单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预冻结北京某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在确保北京某公司年度清缴义务履行完毕后,将剩余碳排放配额的预冻结措施转为正式冻结措施。随后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自行将其持有的一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公开挂牌交易并全部成交,相应价款一百万余元汇入法院账户。
2.案件亮点
执行法院认为,我国实现碳排放配额现货市场统一交易,碳排放配额是交易市场的重要产品,即碳排放配额作为企业资产(无形资产),具有财产属性,碳排放配额依法可以作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
(1)合理处理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与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拟被执行的碳排放配额采取“预冻结措施”,确保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年度清缴义务履行完毕后,将剩余碳排放配额的预冻结措施转为正式冻结措施,待被执行人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后,再推进剩余配额处置程序。
(2)督促教育被执行人主动履约
在确定被执行人完成年度履约义务并退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后,要求其自行对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在丰台法院的监督下,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在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公开挂牌,挂牌后10分钟内,1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全部售出,并将相应价款一百万余元汇入执行法院账户。
结语
截至2025年5月,中国强制碳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从最初的单一电力行业扩展至四个重点行业:电力行业、钢铁行业、水泥行业、电解铝行业,未来可能在电力之后再循序渐进地推出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造纸、航空等8大行业,配额可能到70-80亿吨,控排企业到达7000到8000家,甚至到1万家。碳配额的执行开创了国内先河,填补了碳资产执行领域的空白,通过将碳配额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碳排放权的财产权法律属性提供了有力的实践证据支撑。同时,对碳配额的执行可以充分激发碳市场机制,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对构建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兑现、被执行人债务困境解决、配额购买方生产规模扩大的多赢局面,以及推进案结事了的同时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了法治实践智慧。
附件:
碳资产交易依据、执行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七十五号,2024.05.01生效
2.《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10.20[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1.01.05 [生态环境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2023.11.17国家气候战略中心
4.《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2020.01.01生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2023.02.16生效
6.《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2021-01-05[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
7.《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2021.01.05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
8.《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2021.01.05 发布机构: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
9.《关于做好2025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气候函〔2025〕140号] [2025.04.11 发布] [2025.04.11 实施]
10.关于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工作方案》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气候〔2025〕23号] [2025.03.20 发布] [2025.03.20 实施]
11.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钢铁行业(CETS—AG—03.01—V01—2024)》等2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技术规范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气候函〔2025〕27号] [2025.01.21 发布] [2025.01.21 实施]
12.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水泥行业(CETS—AG—02.01—V01—2024)》等4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技术规范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气候函〔2024〕321号] [2024.09.13 发布] [2024.09.13 实施]
13.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便函〔2024〕216号] [2024.06.29 发布]
14.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意见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便函〔2024〕102号] [2024.03.29 发布]
15.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铝冶炼行业》意见的通知[生态环境部] [环办便函〔2024〕86号] [2024.03.14 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