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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的履职要求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

大律师网     2025-08-25

导读:引言 新《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董事会催缴义务制度,从立法层面规定了董事会的核查及催缴出资义务。新增

引言 

新《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董事会催缴义务制度,从立法层面规定了董事会的核查及催缴出资义务。新增第51条立法,是“董监高”人员职权、义务及责任体系在新《公司法》下重塑的体现,折射出我国公司治理核心逐步从“所有者”向“经营者”转移的趋势。立法层面通过拓展董事的管理职权及赋予公司更大的经营自主权,以有效提升公司治理效能,与之相适配的,是同步搭建以信义义务为基石的董事义务与责任架构。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下董事在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环节所涉及的重点条文,以第51条为主展开介绍与解析,旨在为董事依法依章、高效履职提供具有实操意义的指引与参考。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董事会对出资不实股东负有催缴义务的理论基础:资本充实原则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要求

(一)董事勤勉义务之“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1.勤勉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主体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新《公司法》51条项下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主体仅限于“董事”不包括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董、监、高”持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二元说”。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在功能、履职要求和责任承担尺度上存在差异,其中董事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核查、催缴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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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

功能

积极义务:尽合理注意义务,为公司增益

消极义务:不以权谋私、不与公司争利避免公司受损

履职要求

过程性义务,履职过程充分知晓并合理决策

关注结果公平

责任承担尺度

高程度的义务

最低限度的义务

对比忠实义务,董事的勤勉义务需要董事在履职的全过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一种高程度的义务,不仅限于避免公司受损,还要实现为公司增益。因此要求董事熟知公司的注册资本构成以及各个股东的出资进度安排,如果董事发现股东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约定按时足额出资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此外,资本充实原则作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股东出资不实,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继而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从公司的设立目的来看,只有维持公司充足的偿付能力才能使得股东获得其应有的投资回报,这也是董事固有的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运营的事务执行者,理应最了解公司清偿能力的变化,因此董事有义务以企业家应有的谨慎行事准则,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从执行主体来看,资本充实原则不能脱离董事的行为而凭空实现,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向公司承担维护资本充实之特别义务——董事的核查与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是为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实践需求

在公司治理模式中,存在两种治理模式,一种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一种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中处于核心地位,以其专业化知识经营管理公司,平衡各方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利益。在此模式下,公司所有权及经营权高度分离,董事会享有更多权力,股东一般情况下不得干预董事的经营管理。”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核查与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是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坐标下,通过立法赋予董事会权利、明确义务主体、强化董事责任的体现。新《公司法》赋予董事会权利并要求承担相应的履职义务,反映出了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的逐步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中心由股东会正在向董事会转移。

二、适用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对催缴情形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因此新《公司法》第51条已明确适用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依据见新《公司法》第107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107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107条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第51条规定,因此,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三、核查、催缴义务人:董事会及单个董事

虽然新《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的表述为“...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即董事会为对股东的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人,但董事会作为公司内设机构,其履行催缴义务的具体执行者仍为为董事个人,因此董事会出资催缴义务也可以理解为董事个人出资催缴义务。

其次,从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新《公司法》第5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主体上落实为董事个人。

因此,即使第51条第一款表述为“董事会”为催缴义务主体,但不论从执行具体事务的主体来看,还是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来看,单个董事均应成为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人。

四、董事核查、催缴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明确了董事催缴义务范围为公司设立时增资时股东的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可见,新《公司法》将核查、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公司增资阶段扩展到公司设立后到公司终止全过程涉及出资的全部阶段。

基于上述原因,经董事核查发现存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的范围,应不限于股东出资不实,还应包括抽逃出资、约定提前出资、增资、非货币出资不实以及法定加速到期情形。

(一)公司设立及增资

依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没有实缴到位的,董事应当催缴。

(二)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

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应催缴,但根据体系解释,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董事理应对此承担催缴职责。

(三)法定加速到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清偿能力已经严重不足,董事应当催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五、董事核查催缴义务的具体履职方式

(一)董事有效履职方式

1. 核查出资:董事会可制作《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报告》

董事可制定核查出资工作计划,具体在履职形式上,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董事会可将调查结果以《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报告》方式对内部权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内容可涵盖核查依据、核查范围与方法、股东出资核查情况、催缴安排、董事责任说明、根据核查结果提出的建议等。

2. 催缴出资:启动董事会的催缴通知程序形成董事会决议

单个董事可据核查结果要求召开董事会并提出催缴议案,并进一步在表决时投赞成票,最终以公司名义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1)催缴书的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在通知形式上,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的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但新《公司法》未明确催缴书的记载内容。为免争议,实务中催缴书通常可记载催缴依据(如公司章程)、被催缴股东的出资核查情况(包括股东的身份信息、约定的具体出资方式、认缴的数额及约定的出资期限)以及要求股东出资的方式、金额、期限和相关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载明宽限期:新《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并未强制要求催缴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关于催缴宽限期的期限,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东的出资能力评估决定催缴通知书中是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及期限。如需载明宽限期,则应注意该期限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

(2)催缴书的发出主体:

公司经由董事会决议方式作出催缴决定后,可由公司为主体对外发出。

(3)送达

a.送达方式

应首先核查章程或者出资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条款的具体要求,确认股东通知送达方式,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送达。

b.送达文件

同时可在催缴书中附“送达回执”要求股东签字,送达文书可包括董事会将决议文件复印件、书面催缴通知及送达回执一同送达至股东。

c.失联股东

如未约定或已知为失联股东,可以另外通过EMS邮寄、其他非约定的电子邮件、彩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同时留存上述送达回单及记录载体。

六、延伸义务: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后股东仍存在出资不实,董事的进一步履职要求

(一)经协商依法延长该股东的出资期限,或进行部分减资;

对有出资能力与出资意愿的股东,董事会基于商业层面考量可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决策是否协商依法延长该股东的出资期限。

(二)限制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以“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可按照“265.股东出资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四)启动“董事会的除权通知程序”

可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启动“董事会的除权通知程序”通知股东失权,或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

七、关于新《公司法》第51条与52条的衔接适用

(一)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依据51条合理催缴仍不出资的,该股东并不当然失权

1. 董事会并无必须发出“失权通知”的义务

股东失权并不具有强制性,董事会的义务仅为催缴义务,并未规定失权通知义务。根据第51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出资不实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但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可以”意味着董事会享有决定是否发出通知而不是必须发出失权通知。

2. 发出催缴通知书后股东仍不出资的,该股东并不当然失权

是否令该股东失权,取决于公司的选择,该股东并非当然失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作出商业判断,根据未及时出资股东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影响经营的程度,决定通知失权与否,该决策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二)如公司依据第52条发出股东失权书面通知的失权时间

如上所述,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如公司认为需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的,通知发出后,则该股东方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该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点为公司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三)需正确区分股东“失权”与“除名”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情形为“股东全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但经公司催告后,如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该制度即无法适用。

为弥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适用僵化,应对股东刻意规避行为,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将法律规制效果由“未出资-除名”调整为“未部分出资-部分失权”。因此,对于部分出资但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可适用新《公司法》第52条失权规则。

八、董事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188条、第190条及第191条分别规定了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董事追责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对于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基于新《公司法》51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追责的董事范围,本条规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并非全体董事,可以理解为存在个人过错的单个董事,此外还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

(一)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单个董事

对于被追责的董事可为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单个董事。

虽然第51条第一款的的表述将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规定为“董事会”的义务,但根据第二款的表述,不履行该义务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

(二)不包括独立董事、外部董事

新《公司法》项下的董事种类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职工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非独立非执行董事),结合职能定位、参与管理的程度、专业或行业背景、投入时间精力等,履职义务各有不同。董事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的赔偿义务主体并非不加区分的及于所有董事,需要基于董事在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具体判断,公司外部董事、不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无需担责。

九、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路径:新《公司法》第193条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除公司章程事先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后决议对董事责任予以豁免之外,新《公司法》延续了异议董事豁免的路径,同时在立法层面新增董事责任保险路径。

(一)异议董事豁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延续了异议董事的豁免路径,少数派董事可以通过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方式主张免责。表明异议的方式包括投反对票,但未出席或投弃权票是否明确为“表明异议”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董事会议事规则“双过半”的要求,弃权董事虽未投反对票,但对于决议通过产生的是阻碍作用而非促进作用,因此,弃权董事和未出席董事基于上述理由均应被认为属于异议董事。

(二)董事责任保险

新《公司法》第193条在立法层面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如董事存在不当履职行为对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董事责任保险则将起到部分风险转移的效果。

同时,第19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亦明确了对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为避免股东会为节约成本架空本条规定,第193条未强制要求此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审批,因此,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自行决议购买保险。此条表明了新《公司法》在有意扩张董事权责的同时,也注重引入相匹配的董事责任限免制度来缓解由此带来的董事履职压力。

十、新《公司法》第51条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未见特别规定第51条的时效问题。

但在《公司法》(2018修订)第147条第1款中,同样有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本文第一部分的理由,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源于董事勤勉义务,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在出资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即使依据2018年《公司法》规定,如董事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

1.邹海林:《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逻辑和制度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2.王建文:《论董事“善意”规则的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3.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

4.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119页。

5.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

6.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86-87。

7.邹武:《公司法24个案由诉讼指引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限制股东权利】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除名制度】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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