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25
引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内地与香港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新安排》在香港特区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新条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香港法例第645A章,以下简称“《规则》”)形式颁布实施。《规则》对《新条例》在明确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的详细要求和程序方面进行了补充。《新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形式颁布实施。依据双方共识,上述三份文件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两地签订的《新安排》以及香港颁布的《新条例》、《规则》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新安排》施行前当事人已签署“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
一、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一)可适用的案件性质
包括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二)可适用的内地判决类型
可适用的内地判决不仅包括判決书,还包括裁定书、调解书及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
(三)已生效可在内地强制执行的判决
根据《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可适用的内地法院级别如下:
1.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2.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的第二审内地判决;
3.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4.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内地判决。
二、被排除的判决类型
(一)部分婚姻和家庭案件:依据《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相互承认及强 制执行 )条例》(《香港条例》第639章)第3(2) 条所指的婚姻或家庭案件、确认领养关系纠纷案件、关于供养父母或祖父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赡养费用纠纷案件、兄弟姐妹之间抚养纠纷案件、解除领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案件、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同居析产纠纷案件;
(二)有关遗产继承、管理或分配案件;
(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关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寻求特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等;
(四)部分海事案件:海洋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海上留置权、海上旅客运输纠纷案件;
(五)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的案件以及自然人破产的案件;
(六)民诉法中关于特殊程序的几类案件:选举纠纷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案件、裁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确认内地以外的仲裁庭作裁决的案件;
(八)内地以外的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
有关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和破产(清盘)案件不适用《新安排》,但可依据2022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1年5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等其他司法协助文件执行。
三、判决内容范围及财产给付范围
依据《新安排》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内地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具体到《新条例》的表述则为支付款项和履行作为。
关于支付款项的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以及被申请人在判决规定时限内没有履行该判决而需向申请方支付的罚款或收费(即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但不包括税项或其他性质类近的收费、罚款或其他罚金、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除外)。关于履行作为,《新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亦包括禁止或限制作为。
四、适用时效
(一)申请登记(申请执行之前置程序)的时效
根据《新安排》第十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新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提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2年内,若被申请人未履行内地判决所判定的义务,且在登记申请当日仍未对其不履行义务之行为作出补救的,则申请人得以按上文流程提出登记申请。起算时间为内地判决指明支付/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未指明的则从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二)申请执行的时效
申请人可以持已获登记的内地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令状,根据香港《时效条例》、《高等法院规则》规定,根据判决或涉案合同类型的不同,执行时效为6年,理论上执行时效最长可达到12年。但超过6年后需向法庭说明并得到许可,因此建议取得登记令后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免香港法庭不予批准超出6年时效的执行令状。同时,香港执行时效并不会因任何事由得以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
五、内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和执行
(一)内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
内地判决在香港得到执行的前提是通过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获得登记的判决如同原讼法庭在登记日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 申请登记机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ong Kong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香港的法院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分为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土地审裁处、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组成。原讼法庭现有25位法官。原讼法庭的审裁权在民事和刑事案件方面均无限制。此外,该法庭亦有权审裁有关海事、破产、公司清盘、家事、领养、遗嘱认证及精神健康等案件。
2. 申请登记程序
(1)申请人需要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单方申请,请求登记内地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2)原讼法庭经审查后,可就该申请作出登记令(Registration Orders)或登记通知书,登记令及登记通知书需经申请人或他人代申请人草拟文本向原讼法庭提交;
(3)申请人须将登记通知书送达所有可能是答辩人的各方;
(4)被申请人如抗辩不予认可与执行该判决的,须在登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作废该判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登记;
(5)在申请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或申请作废的程序终结后,已登记的内地判决如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登记当日作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判决一样的效力;
(6)当事人对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3.申请登记作废的情形
根据《新条例》第22条规定,在登记申请作废的限期内,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经原讼法庭审查存在以下任何情形,香港法院会将登记作废:
(1)香港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内地法院对该案不具备间接管辖权;
(2)该判决的被告,没有依法被传召出庭,或虽被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答辩;
(3)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4)在判决的原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的法院展开;
(5)香港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6)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获香港的法院承认或强制执行;
(7)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且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或者该仲裁的仲裁地点不在香港,但该裁决已获香港的法院承认或强制执行;
(8)强制执行该判决会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9)该判决已依据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10)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违反相同的各方之间就同一诉讼因由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司法管辖权协议。
(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
1.执行机构
若在登记令生效后被申请人仍未尽其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负责执行法院裁判工作的机构设在法院,统称执达事务组,主要负责向诉讼各方送达传票以及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以及执行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
2.申请执行令状
申请人有权向执达事务组申请与案件性质相符的执行令状。常见执行令状包括: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writ fi fa)、财务扣押令、执行管有令状、执行第三人债务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押记令(Charging Order)、委任接管人、交付羁押、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前述令状的进一步令状。
六、无财产线索可能执行不能
(一)香港法院并不主动调查财产线索
相较于内地法院会主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渠道帮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香港法院并不会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申请人可以委托香港合法的私人调查公司进行查探,也可以自行通过公开渠道例如公司注册处、土地注册处、香港联交所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物业、公司权益、上市公司股份等财产情况以及涉诉信息、涉破产/清盘信息。
(二)传讯被申请人到庭报告财产情况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如申请人掌握已知财产线索,可向法庭申请被申请人到庭报告财产情况。在接受讯问时,被申请人须将其所有资产、负债、收入及支出和对任何资产或收入所作出的处置全面披露,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须回答所有向其提出的问题。如被申请人故意不作出应披露的全面信息及故意不回答应回答的任何问题,经查证属实,法庭可以判定被申请人监禁。
七、结语
《新安排》共三十一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新安排》尽可能扩大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将非金钱判项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也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对两地在民商事领域互认判决具有重大意义。
但《新安排》的施行并不意味着内地或香港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会在两地当然生效,若想判决得到内地或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当事人仍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确保判决类型符合新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