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2-2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116号
原告:刘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亢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李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即被告亢某某。
被告:刘B,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李某、亢某某、刘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准许李某申请,追加刘B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李某某、被告刘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37.28元。被告XX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联系刘A、亢某某施工。刘A带领原告刘某及曹某于2021年4月27日进场开始安装。2021年5月10日,刘某在工作时从房顶坠落,身体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尹磊,与刘B、李某、亢某某及原告不认识,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工程是与刘B合伙承包的,应共同承担责任。
刘B辩称,工程是李某承包的,刘B只是负责技术和管理,不应承担责任。
亢某某辩称,工程是李某分包给亢某某和刘A的。亢某某、刘A雇用刘某和曹某进行施工。亢某某、刘A同刘某和曹某一起干活,不应承担责任。
刘A辩称,原告受伤后,刘A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XX公司将建设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尹磊。尹磊于2021年4月5日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亢某某、刘A。亢某某、刘A雇用刘某、曹某进行施工。2021年5月10日,刘某在工作时从房顶坠落、受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鲁西南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等。2021年5月11日,刘某出院。刘某在鲁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21948.02元。出院后,刘某随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伤情为多发骨折等。刘某住院1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刘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989.26元,加上在鲁西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0937.28元,其中刘A垫付14974.02元(含刘某应得工资3000元)、亢某某垫付4500元,原告个人支出94463.26元。
另查明,XX公司建设厂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阳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276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亢某某、刘A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双方过错,被告亢某某、刘A作为雇主,对于其雇用的工人缺乏技术培训和安全施工教育,高空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该知道在房顶作业有一定的危险,但仍然不注意防范,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大小,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后果原因力大小、当时的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亢某某、刘A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负。被告XX公司违章建设厂房并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尹磊;尹磊又转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某;李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亢某某、刘A;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从一定意义上构成共同侵权,应与亢某某、刘A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将尹磊列为被告,本案中对尹磊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B与被告李某系合伙承包工程,故对原告损失刘B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刘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4463.26元的90%,计款85016.93元。
二、被告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与被告亢某某、刘A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刘某负担189元,被告亢某某、刘A、李某、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