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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影、刘某娥与被告刘某君、王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3-12-25

导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02民初3436号原告:张某影,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1)鲁1502民初3436

原告:张某影,男,19622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刘某娥,女,19618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君,男,19841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王某凤,女,19859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张某影、刘某娥与被告刘某君、王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娥及张某影、刘某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凤经本院送到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影、刘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君、王某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55.18元及利息(以576055.18元为基数,自202121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君、王某凤分别于2015222日、2015318日、2015911日向原告张某影、刘某娥借款10000元、60000元、220000元,用于张家镇会河村龙凤超市及其他经营,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资金紧张,至201828日未还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更换原借款条。至2021217日仍未偿还原告2015年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双方商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三笔借款均按6年计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条,按上述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借款条载明金额分别为20800元、124800元、4576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603200元。根据2021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即借款日至2020819日按月利率1.5%计息,2020820日至202121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息,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为286055.18元,加上前期借款本金290000元,后期借款本金为576055.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君辩称,我大约2017年在微信向原告之子转账偿还过2万元。2018年王某凤现金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9年我父亲给了原告2000元或3000元,具体我记不清了。2019年下半年我现金偿还给张某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影、刘某娥系夫妻关系,张山柱系张某影夫妇之子,刘某君、王某凤系夫妻关系,张广才系张某影小名。刘某君分别于2015222日、2015318日、2015911日向原告张某影、刘某娥借款10000元、60000元、220000元。201828日刘某君为张某影夫妇出具三张借款条,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张广才现金壹万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2015222日换条时间201828”;“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张广才现金陆万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2015318日换条时间201828”;“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张广才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阳历2015911日换条时间201828”。刘某君分别在借条下方按捺手印。

2021217日,刘某君重新为张某影夫妇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刘某娥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证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2015222日换条时间2021217”;“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刘某娥现金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证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2015318日换条时间2021217”;“借款条今借到马庄刘某娥现金肆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利息15会河借款人:刘某君身份证号3715221984××××××××借款时间2015911日换条时间2021217日。”刘某君分别在借条下方按捺手印。

另查明,截止到2021331日,刘某君共还款29000元。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6份、《张某影刘某娥关于刘某君王某凤还款情况的说明》、《王某凤、张山柱、刘某娥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本金为2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求中分段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不予支持。三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20819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264048.32元,刘某君已还款29000元,在利息中扣除,扣除后改短时间利息为235048.32元;2020820日之后利息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君、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影、刘某娥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限被告刘某君、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影、刘某娥自出借之日至2020819日利息235048.32元;

三、限被告刘某君、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影、刘某娥2020820日起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影、刘某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刘某君、王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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