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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流有限公司与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3-12-25

导读:原告: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XXX。法

  原告: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10198218。
  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男,1977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联系电话:18725697175。
  原告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8 月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货运公司)、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 455000 元及其利息(以 455000 元为基数,自2021 年 4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1.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424945 元及其利息(以 424945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4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1.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XX货运公司具有长期货物落货分流合作关系。2021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货物落货分流协议》,约定原告运往重庆的货物,由被告负责分流运输至收货人,最迟于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结算上月运费。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均对所有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自愿与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2022 年 2 月 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至 2022 年 2 月 7 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 444945 元,被告承诺自 2022 年 2 月起每月 28 日前至少还款 10000 元,且按时支付新发生的运费。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旧欠或未按时支付新发生的运费,原告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及其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偿还旧欠且未按时支付新发生的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XX货运公司、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XX货运公司具有长期货物落货分流合作关系。2021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落货分流协议》,约定原告运往重庆的货物,由被告负责分流运输至收货人,必须在次月十日前、特殊情况十五日前向原告结算上月运费。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均对所有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自愿与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首先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2022 年 2 月 28 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至 2022 年 2 月 7 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444945元,被告承诺自2022年2月起每月28日前至少还款10000元,且按时支付新发生的运费。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旧欠或未按时支付新发生的运费,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主张偿还剩余全部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承诺与被告对上述运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以尚欠运费为基数,自 2021 年 4 月 16日起,按月利率 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被告偿还运费30000 元,同时双方发生新的业务,截至 2022 年 8 月 16 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 424945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落货分流协议、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交纳案件申请费 2795 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XX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落货分流协议,及双方对账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运费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XX货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运费 424945 元及利息(以 424945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4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XX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 279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124 元,减半收取计 4062 元,由被告重庆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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