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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XX财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3-12-25

导读: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5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XX号武楼综合楼西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差额92,021.55元上诉;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8时许,马某某驾驶宁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径国道312线狗娃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吕某某驾驶的鲁PQ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5V02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吕某某受伤,三车及鲁PQ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5V02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所载货物、路北交叉路口的静宁县八里镇靳坪村文化墙受损。交警判定被上诉人无责。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上诉人非上诉人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有违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意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涉案车辆鲁PQXXXX号车辆(解放CA4250P26K2T1E5A80牵引车)挂靠在聊城市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名下运营,通过X公司在上诉人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延胜当时驾驶涉案车辆,且本案中X公司已将保险权利转让与答辩人,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中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之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司机即为保险标的。司机受伤后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财产权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并未禁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涉案车辆是保险标的,吕某某(被上诉人)作为司机,是基于或者说依附于涉案车辆而享有的财产权益,即本质上是保险标的的损害,吕某某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享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亦享有代位求偿权。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能代为求偿,也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减轻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没有让被保险人在该条款处签字盖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公司已将保险权利转让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二)交强险优先赔偿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而本案答辩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答辩人依法享有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权利不以先行向侵权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张为前提,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上诉人的理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失去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明显为拖延赔付时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约计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X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QX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0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7月1日8时许,马某某驾驶宁D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经甘肃省静宁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鲁PQXXXX/鲁P5V02重型仓栏式货车、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等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至4日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聊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4,251.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任某某(农民)进行护理。另查明:X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未获得任何赔偿,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其伤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8日,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延胜伤后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期限4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30天。2.后续治疗费用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另提交投保单及免责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车辆尽到告知义务,告知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对于车上人员损失的偿赔偿及赔款计算是建立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本案投保车辆无责,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投保人未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处签字盖章,注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明了。本案中,X公司已依约交納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依据该保险险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被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赔偿计算方法,被告赔偿原告应为0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交通费酌定1000元。故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2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误工费255.09元×180天=45916.2元、护理费82.42元x20天×2人+82.42元×40天=6593.6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92,021.5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4,2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916.2元、护理费6593.6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760元,共计92,02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PQXX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险种,被上诉人作为该车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上诉人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交强险追偿,而向上诉人索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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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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