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有以下相关前提条件:
(一)用人单位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如果用人单位支出的不是专项培训费用(如在工资总额中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费等),则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
(二)对劳动者进行的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企业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企业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此类培训就是这里所指的培训。
而企业通常对员工进行正常的职业培训,如入职培训、管理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等则不属于可以要求服务期的培训范围。
(三)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四)服务期必须是由企业与劳动者另行约定。企业没有与劳动者另外约定服务期的,虽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并支付了专项费用,并不自然导致劳动者有服务期义务。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当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所谓专项培训是需要有支付凭证来证明的,一是证明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提供了培训,二是属于专业技术培训,三是用人单位确有费用支出,包括双方对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有过书面约定。
如果没有举证费用付出,就算有费用方面的证据,不是专业技术方面的培训,服务期也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