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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网络欺诈案件中,服务商连带责任?

大律师网 2024-04-24    人已阅读
导读:在网络欺诈案件中,服务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涉及多方面法律因素的问题。服务商是否承担责任,需根据其在欺诈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是否为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服务商可能面临的连带责任,并引用相关法规进行说明。

网络欺诈案件中,服务商连带责任?

1. 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欺诈案件中,若服务商明知或应知其平台存在欺诈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制止,导致用户遭受损失,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2. 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保证交易安全。如果服务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不严、对明显欺诈行为未及时处理等,导致用户被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协助、教唆或纵容: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服务商直接或间接协助、教唆、纵容他人实施网络欺诈行为,或者明知欺诈行为存在却默许、放任,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服务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即仅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才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此时一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当服务商面对的侵权事实明显到如同“红旗飘扬”(即“红旗原则”),即应当知道却仍不采取行动时,可能丧失避风港保护,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保证交易安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例外(红旗原则)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诽谤内容是否担责?

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对于其平台上的诽谤内容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传播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务商的责任承担遵循“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避风港原则:服务商作为网络信息存储、传输的中介平台,通常情况下并不直接参与用户发布内容的创作,对其平台上海量的信息难以做到事前逐一审查我国法律赋予服务商一定的“免责空间”。当服务商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等技术服务,且未对诽谤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推荐,对于用户发布的诽谤内容并无事先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服务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服务商应当具备并执行有效的通知-删除机制,即在收到被诽谤人关于特定诽谤内容的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将丧失“避风港”保护,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 红旗原则:若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红旗原则”。例如,服务商对平台上的明显违法、侵权信息(如诽谤内容)视而不见,或者在接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仍怠于处理,使得诽谤内容持续存在并造成扩大损害的,可以认定服务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诽谤内容是否担责,关键看其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如果服务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一般无需对用户发布的诽谤内容承担责任;反之,若服务商放任诽谤内容传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以上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诽谤内容传播中法律责任认定的法律框架,明确了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为判定其是否应对诽谤内容担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网络欺诈案件中服务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根据其在欺诈行为发生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以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服务商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平台监管,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以避免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用户在遭遇网络欺诈时,也应及时保存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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