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张某在百旺长福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生产的福特翼虎牌汽车一辆。谁想到买来仅三个月后,5月16日凌晨,该车辆起火并导致临近其他车辆受损。长安福特公司出具调查结果,认为车辆起火不排除外部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性,本次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三河市公安局委托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标注为“起火部位地面残留物”检材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张某认为该车辆在保质期内发生自燃,说明其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安福特公司、百旺长福公司赔偿共计2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对产品质量缺陷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而长安福特公司、百旺长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长安福特公司、百旺长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张某车辆损失2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长安福特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长安福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经质证非常明确,不足以排除外来火源导致的起火,也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缺陷。张某应当履行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解除涉及该车的保险合同,退回部分保险费,即使赔偿也应考虑车辆的贬值情况。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汽车的复杂程度和技术含量一直非常高,除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构成、性状、功能和技术特点等大量复杂信息并不掌握。相反,汽车生产者则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掌握着涉及汽车安全性能的所有信息。在二者信息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张某并无能力从技术上确切地甄别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张某只要能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因为外来原因而发生的燃烧,也不是因为自己的不当改装、不当操作、不当停放导致的燃烧,就可认定车辆自身存在缺陷具有高度可能。本案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高度可能是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燃烧,长安福特公司也没有通过鉴定推翻这一高度可能。
法院认为,由于长安福特公司和百旺长福公司均未对被烧车辆有无修复价值予以明示,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毁于自燃,一直拒赔。张某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无法预知,要求其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以降低损失,实属苛刻。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在车辆被烧毁之前有出卖该车的意思,其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自用。张某支出了购车款及装饰费用,在仅使用了三个月行驶三千公里的情况下车辆被烧毁,其购车款及装饰费用很快就转化为损失。因此,要求参照交易流转中的加速折旧方式计算损失,并不公允。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长安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此,也希望广大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考虑质量、品牌等综合因素再进行消费购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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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车主提起诉讼,请求产品责任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赔偿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基于人类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往往是一种受限制的认识过程,而并非无止境的绝对求真过程。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案中的关键是看车主提供的证据能否表明涉案车辆缺陷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以及长安福特公司是否提供反证推翻了这种高度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