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武汉“绝命毒师”案有了最新进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裁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该案案发于2015年6月,涉刑罚4人。其中,张成(化名)在案发前系武汉一所重点高校化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据相关部门调查显示,他们设立化学公司,生产产品包括“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4-甲基乙卡西酮”等,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
2013年,这些产品均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精神药品。该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如生产,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
在向境外发货时,该公司涉案人“采取伪报品名及价格的方式蒙混过关”。2014年11月25日起,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邮检科检查发现,包裹中有晶体状物品呈毒品阳性。2015年6月,武汉海关缉私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6年10月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成、冯某、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称,由于利润巨大,2014年,被告人在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进行上述产品的非法生产及销售。
2016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案件于2017年4月13日宣判,4人刑期最高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低为有期徒刑15年。4人均提起上诉,后冯某撤诉。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并不完全等同于毒品。”上诉人中,张成家属及代理律师认为,麻精药品有双重属性,是否为毒品,需要看是否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学界亦有类似声音。(详见中国青年报2018年4月19日报道《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
报道刊发一周后,2018年4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冯某在上诉期满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裁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被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改判的可能非常大,再次原判决二审会依法纠正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实体判决不一定有错误,改判的可能性较小。
审判监督再审程序,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道特殊的补救程序,以其“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职能,在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中,最终起到了“最后一道关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
发回重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通过裁定的方式,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种案件: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如,案件性质不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但在一审中没有实行公开审判。据以定案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等等。(2)违反回避制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及有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例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应当自行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等。(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某审判员在庭审中未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最后陈述;未依法为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辩护人关于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置之不理或无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未依法受理等。(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如,不具备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法定资格的人参加合议庭;实际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与法律文书中署名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在委员未过半数的情况下研究并决定案件等。(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无论原来第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于个别证据不清楚,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切实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然是第一审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审结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在押的上诉案件,最长应当在两个半月内审结。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于一些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在一个半月内审结。但对以下情形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审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上述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审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从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或者抗诉书的次日起计算。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变更对被告人强制措施,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编辑:天下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