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渝忠民初字第1261号
向治秀,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小河村4组。
申继伟,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人章东志,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向治秀与被告申继伟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于2006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治秀与被告申继伟及其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治秀诉称,被告嫌弃她没有生育子女,在2002年8月16日与她发生打架纠纷后外出四年不归,不尽家庭义务,不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她与被告。
被告申继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他没有嫌弃原告。他外出务工不是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是因家庭生活困难。他在外务工,常与家里联系,并汇款回家,尽到了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1996年2月25日在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于2003年4月8日起以收养名义小孩申海波(未办理收养登记)。
审理中,原告提供黄金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和,经村社无果;被告外出四年不回家,下落不明。被告提供了从2003年至2006年向原告的汇款单据反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尽到了家庭义务,并非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小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16张、曹长明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嫌弃她没有生育子女,在2002年8月16日与她发生打架纠纷后外出四年不归,不尽家庭义务,不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为由要求离婚,仅提供了小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被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小河村民委员会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条件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治秀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计600元,由向治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明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