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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巧景与荆明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30    人已阅读
导读:(2003)郊民初字第81号葛巧景,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干部,现住该局家属院。 人葛巧爱,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七五五厂干部,现住该厂家属院,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

(2003)郊民初字第81号

葛巧景,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干部,现住该局家属院。
人葛巧爱,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七五五厂干部,现住该厂家属院,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马峰,新乡鸿联律师。
荆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个体户,现住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新乡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巧景诉被告荆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巧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巧爱、马峰,被告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巧景诉称,原、被告在婚前的交往过程中,曾有多次矛盾磨擦,被告也几次动手打原告。双方于1991年10月18日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反而变本加厉,在生活中是非不分,稍不顺他意,便对原告谩骂、殴打。因为长期处于精神紧张、恐惧害怕的环境中,原告患上“双向精神障碍症”。曾于1997年11月、2000年12月、2002年元月三次入院治疗。今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将门反锁,软禁原告数十天,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的伤害,一度想自杀。原告曾于1995年7月和1999年5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的规定判令双方。
被告荆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对,婚前、婚后都打闹过,但时间不对,1995年夏天原告的目的是想教育被告,后来的起诉也是这个目的。从1999年起诉后,我对以前的做法有了一定的认识,2002年2月之前,我对原告并不是动手就打,过生活吵两句骂两句是有的。2002年2月至9月我打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与其男同学有不正常的关系,原告不承认错误,我感到委屈,得不到原告的安慰,因此打了原告。原告生病,说我不管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同意和好就和好,不同意和好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葛巧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2、原告1999年向新华区起诉的起诉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书一份、一份;3、化工路派出所证明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一份。
被告荆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所书写的检查一份;2、访问一份;3、车管所查询单一份;4、原、被告的女儿荆鸽写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被告荆明申请,委托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家属院的房屋一套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打骂。原告曾于1995年7月和1999年5月两次在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均撤回起诉。2002年2月以来,被告因故多次殴打原告,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荆鸽的意见,荆鸽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出租车昌河白色面包车(豫GT0693)一辆,位于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家属院住房一套。该房评估价为79800元。双方所称,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和住院的报销费用4500元,现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资收入约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缺乏信任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使矛盾激化。经本院,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照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女儿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巧景与被告荆明离婚;
二、位于新乡市国税稽查局家属住房归原告葛巧景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荆明38000元;
三、被告荆明所保管的4500元,原、被告各分得2250元;
四、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折抵后,由原告葛巧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荆明35750元;
五、婚生女荆鸽归被告荆明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9寸彩电、冰柜、格力空调归原告葛巧景所有。昌河白色面包车(豫GT0693)归被告荆明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0元,房屋评估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俊
审 判 员 吴继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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