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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明与谭志源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30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陈丽明,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谭志源,男,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陈丽明,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谭志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
委托人莫灿、罗嫚纳,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
上诉人陈丽明因与被上诉人谭志源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于1992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谭伟城、1998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谭炜炽。现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谭伟城由原告,婚生儿子谭炜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谭伟城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谭炜炽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居住的粤房字第2017268号房屋产权人登记是原告,该房屋建于1977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谭伟城由原告抚养,谭炜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的粤房字第2017268号房屋建于原、被告结婚前,故属于原告婚前,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故对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判给被告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离婚后被告无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原告应无条件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房屋(粤房字第2017268号)的二楼东侧的房间给被告暂住2年。原告提出将其母亲的祖屋交给被告居住至婚生儿子谭炜炽18周岁止,根据原告所述,该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故原告无权处分该房产的使用。另外,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30000元予被告作为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谭志源与被告陈丽明离婚。二、婚生儿子谭伟城(1992年11月25日出生)由原告谭志源抚养,婚生儿子谭炜炽(1998年10月19日出生)由被告陈丽明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谭志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予被告陈丽明。四、被告陈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可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房屋(粤房字第2017268号)的二楼东侧的房间无条件暂行居住使用,以及在暂时居住首层的厨房被告可与原告共同使用。至2年届满之日,被告应迁出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业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丽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合理,因该房产是原业主,即被上诉人的父亲送给双方结婚用的,且房产的过户费是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其两人有同样的,所以原审法院将此屋判归被上诉人一人所有不合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建有出租屋十间,每月可收租金约10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婚生儿子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因此,该租金收入应平均分给两人作生活费使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婚生儿子年龄相差六岁,抚养至法定年龄,二者的抚养费也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小儿子六年的抚养费用。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可在现居住房间永久居住。
上诉人陈丽明在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治安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于出租的房屋并不是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收取租金,而是由被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这些证据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时限。本案并没有涉及到财产分割,因此,这些证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均有异议,租赁证随时都会被取消,临时建筑没有报建手续,没有验收,没有产权,是不能达到出租居住的要求,因此,该租赁证是不合法的,也无法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谭志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房产是被上诉人的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诉人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该房屋暂时居住两年正确。被上诉人也自愿向上诉人给予3万元的经济帮助。因此,原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婚后建有十个房间,每月收取租金1000元,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建有房屋,而一审期间亦未对该情况进行审理,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该情况理行审理。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谭伟城由被上诉人抚养,谭伟炽由上诉人抚养,且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经过征询孩子的意见,谭伟城同意跟被上诉人生活、谭伟炽同意跟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婚生儿子谭伟城由被上诉人抚养,谭伟炽由上诉人抚养,且各自承担抚养费是根据双方的意愿及考虑孩子的意愿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四、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江左村白莲街25号的房屋建于1977年、人为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结婚,故上述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将该房屋赠与二人作结婚使用,故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在离婚时没有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该房屋内暂时居住两年,合法合理,上诉人现上诉要求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婚后建有十间出租屋,且每月能收取租金1000元,因此要求将租金平分作为子女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确认存在有十间出租屋,但由于该十间出租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出租屋的确定收益,因此,该出租屋的产权及收益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要求对出租屋的收益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上述房屋的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儿子谭伟城、谭伟炽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的记载,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经过征询孩子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婚生儿子谭伟城由被上诉人抚养,谭伟炽由上诉人抚养,且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考虑孩子的意愿判决婚生儿子谭伟城由被上诉人抚养,谭伟炽由上诉人抚养,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两个小孩相差六年的抚养费,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金3万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负担能力,该数额较为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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