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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华与孙文学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31    人已阅读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721号上诉人(原审)李艳华,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德胜路临清路28—3号212。 委托人刘凤山,男,1951年11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721号

上诉人(原审)李艳华,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德胜路临清路28—3号212。
委托人刘凤山,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系沈阳能源总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8—1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都,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沈阳市天采广告公司副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德胜路临清巷28-3号。
被上诉人(原审)孙文学,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小区21号楼563。
上诉人李艳华因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峰(主审)、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李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文学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艳华与被上诉人孙文学于1987年4月16日登记,婚生一女孙宁宁,16岁,学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上诉人李艳华对被上诉人孙文学不信任,导致感情不睦,从2000年4月起,双方至今。另查,双方均无。婚后财产有长虹牌18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电冰箱1台,录放机1台,组合音响1套,春兰牌吸尘器1台,落地电风扇1台,双人木床2张(以上财产在被上诉人孙文学处)。上诉人李艳华处有金戒指1枚、金耳环2副。被上诉人孙文学处有名仕牌手表1块、金戒指1枚。1998年被上诉人孙文学将婚后所购买的出租车出卖,还债后剩25,000元。2000年被上诉人孙文学买了一张房票,该房回迁后,被上诉人孙文学将该房卖掉,得卖房款72,000元。原、被告有一处于1999年12月动迁的,已于1999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办公室交纳23,400元,该房座落于大东区怡园小区7栋1单元4层2号,现该房尚需交进住款及办理相关手续进住。
上述事实,有陈述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经征求其女本人意见,婚生女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给付其女抚育费。卖车款25,000元,卖房款68,000元被告称都还债了,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这两笔款应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劈。被告提出动迁回迁房系其母刘素芳的房子,不是共同财产,因其母刘素芳已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的产权归刘素芳所有,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1400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动迁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劈。因原告子女,该房屋)归原告为宜,未交纳的进住所需的各种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住房补贴。原告称1996年被告曾向其15,000元用于买车,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因此款系,且被告已将出租车卖掉,卖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故对偿还借款一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孙文学离婚;二、婚生女孩孙宁宁,16岁,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0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怡园小区7栋1单元4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李艳华(未交纳的进住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被告住处自行解决;四、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文学住房补助费60,000元。五、金戒指1枚、金耳环2副(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名仕牌手表1块、金戒指1枚、18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电冰箱1台、录放机1台、组合音响1套、春兰牌吸尘器1台、电风扇1台、双人木床2张(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六、被告孙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卖车款25,000元给付原告一半即12,500元;七、被告孙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卖房款68,000元给付原告一半即34,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5元,诉讼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艳华不服,以“动迁房的进住费不应由我承担;判决给付住房补助款6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定的卖房款68,000元有误,现有证据证明卖房款为72,000元,应按72,000元分劈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文学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除住房以外的共同财产以及卖车款的分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艳华提出“判决动迁房的进住费不应由我承担;给付住房补助款60,0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考虑该动迁原始房屋取得的情况,从保护、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将该动迁回迁房判决归上诉人李艳华所有,同时综合考虑该回迁房的户型、地理位置及今后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判决上诉人李艳华给付被上诉人孙文学住房补贴款60,000元,并承担该房屋的进住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李艳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艳华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卖房款68,000元有误,现有证据证明卖房款为72,000元,应按72,000元分劈”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艳华提供了买房时的房屋购买人的证实,证明当时买房款为72,000元,不是6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孙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诉人李艳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买房款应确认为72,000元。上诉人李艳华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孙文学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孩孙宁宁,16岁,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0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第三项,即: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怡园小区7栋1单元4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李艳华(未交纳的进住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被告住处自行解决;第四项,即: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文学住房补助费60,000元;第五项,即:金戒指1枚、金耳环2副(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名仕牌手表1块、金戒指1枚、18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电冰箱1台、录放机1台、组合音响1套、春兰牌吸尘器1台、电风扇1台、双人木床2张(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第六项,即:被告孙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卖车款25,000元给付原告一半即12,500元;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1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1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被告孙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卖房款68,000元给付原告一半即34,000元”为:被上诉人孙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艳华卖房款36,000元(72,000元÷2);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案件受理费1,850元,经本院批准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 陈东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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