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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艇安与肖秀葵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7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陈艇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肖秀葵,女,1963年12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

上诉人(原审)陈艇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肖秀葵,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
上诉人陈艇安因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秀葵、陈艇安于1986年11月27日在佛山市祖庙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双方于198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陈志昌。婚后,肖秀葵认为对方性格暴躁、言语粗俗,难以相处,给其造成了较大的心灵痛苦。而陈艇安则怀疑肖秀葵在外有。为此,双方彼此经常吵闹。肖秀葵于2002年5月20日诉至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陈艇安,但因陈艇安表示同意改正缺点,恳请与肖秀葵和好,故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308号判令不准肖秀葵、陈艇安离婚。2003年2月25日,肖秀葵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诉请与陈艇安离婚,请求解决。另查明,2000年9月19日,被告陈艇安交款30696.36元给其单位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以购买佛山市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2002年6月21日,陈艇安接到佛山市房管局交易所缴款通知书后交纳收费80元。至今,该上述房屋的产权权属未登记至陈艇安名下。位于佛山市张槎镇张槎村涌西队地号1293、图号07—10—(4)的住宅用地一块的使用者为陈艇安。
原审判决认为:肖秀葵、陈艇安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因双方的性格和文化层次有一定的差异及陈艇安怀疑肖秀葵有第三者,双方又未能妥善沟通解决,致起纠纷,感情逐渐淡薄。在前案肖秀葵提出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相处,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肖秀葵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问题,由于婚生子陈志昌已年满十周岁,经就问题征询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生活,同时考虑到肖秀葵现以打散工为生;而陈艇安的经济收入相对稳定,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教育,故婚生子陈志昌以由陈艇安抚养为宜。肖秀葵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子女抚育费用。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可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至于分割的问题,从采信的证据来看,位于佛山市普君北路8号2座1006的房屋陈艇安虽已向其单位交纳了房改费用,但该房屋的产权权属至今并未办至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故其仍处于不明的状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肖秀葵未能举证证明位于佛山市张槎镇张槎村涌西队地号1293、图号07—10—(4)的住宅用地的地上建筑物产权等具体情况,故对此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待上述房产的产权明晰后,肖秀葵可另案。请求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肖秀葵与被告陈艇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志昌由陈艇安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原告肖秀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的抚育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秀葵承担。
上诉人陈艇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事,是被上诉人几次前后、强烈提出离婚的,在这种情形下,我才不得已同意和被上诉人离婚的,法院也同意双方离婚,我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强烈提出不要儿子陈志昌抚养权。因为儿子陈志昌从小到大从来和我没有感情,不听我讲,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我要了儿子来抚养,只有葬送了他一世前途,一世人生,造成他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我就强烈提出不要抚养儿子,儿子一向和母亲好。至于被上诉人和我离婚后,分家产的事是被上诉人几次前后强烈提出和我离婚的,我只有还被上诉人心愿,同意离婚,因为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插足,所以分家产的事,法院一定要做得正确。在法律上讲,肖秀葵应该分得极少的家产,甚至不分得家产。关于这两间房屋,一间是我单位分的,是要期满十年后,再由私人归得。另一间房屋是在佛山市张槎镇张槎乡涌西队村的,是我父母遗留下来的,不是只属于我的,是我们兄弟四人各占1/4的,法院可以去张槎乡政府了解情况。请求:1、肖秀葵强烈要求离婚,我现在同意离婚。2、离婚后我不要陈志昌的抚养权。3、要求佛山市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屋归我所有。4、位于佛山市张槎镇张槎村涌西队地号1293、图号07—10—(4)的住宅用地,我只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其余的四分之三为我其他三兄弟所有。
被上诉人肖秀葵答辩称:张槎祖屋我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秀葵此前曾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多相处,陈艇安与肖秀葵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在肖秀葵再次向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陈艇安与肖秀葵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陈艇安与肖秀葵的婚生儿子陈志昌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陈艇安生活。虽然陈艇安与肖秀葵均不同意抚养陈志昌,但综合考虑陈志昌本人意愿以及陈艇安、肖秀葵各自的经济现状,婚生儿子陈志昌在陈艇安、肖秀葵离婚后由陈艇安抚养为宜。位于佛山市普君北路8号2座1006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陈艇安向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由于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尚未清晰,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正确。至于佛山市张槎镇张槎村涌西队地号1293、图号07—10—(4)的住宅用地问题,陈艇安辩称其只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另四分之三属其三兄弟所有,该地的使用权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未对该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正确。当事人对该两项财产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军
审判员 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 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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