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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玉琴与何昌龙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20    人已阅读
导读: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成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邢玉琴,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xx市xx区xx小区。 委托人林园,四川君益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何昌龙,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邢玉琴,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xx市xx区xx小区。
委托人林园,四川君益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何昌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
上诉人邢玉琴因与被上诉人何昌龙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玉琴与何昌龙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8月5日登记。2000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何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何昌龙未能正确对待问题,造成。2006年9月11日,邢玉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婚生子何足由邢玉琴,由何昌龙支付何足的生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何昌龙赔偿邢玉琴40 000元。何昌龙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没有工作无法抚养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87号2栋3单元2楼3号的住房一套;存放于何昌龙处的存款40 000元;29英寸“日立”彩电一台;2l英寸“长虹”彩电一台;“TCL”2P柜式空调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组;餐桌一张;木制组合沙发一组;饮水机一台。一审诉讼中,邢玉琴要求何昌龙抚养婚生子何足,何昌龙则表示不愿抚养子女。同时,双方均同意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87号2栋3单元2楼3号的住房的面积进行分割,未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或者分割房屋拍卖后的价款。
原审认为,邢玉琴与何昌龙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初双方尚能相处。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加之何昌龙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邢玉琴与何昌龙均同意离婚,故予以准许。邢玉琴主张的共同7 000元,因无法得到确认,故无法认定,该笔债务本案不宜处理。对邢玉琴主张的40 000元赔偿款,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及其抚养费,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等因素考虑,应对妇女和儿童予以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邢玉琴与何昌龙离婚。二、子女何足由邢玉琴抚养,何昌龙从2006年11月起每月给付何足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何足的医药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邢玉琴与何昌龙各承担50%。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87号2栋3单元2楼3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46平方米,成房监证字第0893788号),由邢玉琴分得40平方米的产权,何昌龙分得27.46平方米的产权;共同存款40 000元由邢玉琴与何昌龙各分得20 000元;29英寸“日立”彩电一台、“TCL”2P柜式空调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制组合沙发一组归邢玉琴所有,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组、餐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归何昌龙所有。四、驳回邢玉琴与何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 914元,合计2 964元,由邢玉琴与何昌龙各承担1 482元。
宣判后,邢玉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87号2栋3单元2楼3号的住房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或将该后进行分割;2、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何足生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将分割为上诉人分得40平方米,被上诉人分得27.46平方米,但在上诉人与小孩回家居住后,被上诉人多次威胁上诉人,严重影响上诉人与小孩的居住安全,为了妇女和小孩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法院将该房产全部分割给上诉人。同时,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何足300元抚养费过低,上诉人自身的收入也很低,无法维持小孩的基本生活和学习。请求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适当提高。
被上诉人何昌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何昌龙与邢玉琴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何昌龙与邢玉琴的夫妻关系正确。对婚生子何足的生活费,虽然邢玉琴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何昌龙每月支付300元过低,但未提供能够证明何昌龙经济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何昌龙每月给付何足生活费300元过低,对邢玉琴要求何昌龙每月给付何足生活费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87号2栋3单元2楼3号的住房,因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分割该房屋的产权面积,原审法院尊重的选择,并按照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邢玉琴取得该房屋的大部分产权,并无不当,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何昌龙有妨碍邢玉琴使用房屋的行为,故邢玉琴要求分得该房屋全部产权或分配房屋拍卖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玉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玉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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